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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x局干部,住(略)-x。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妮。被告对原告母亲及原告与前妻的儿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妻子、儿媳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妮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谢某妮18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2台、空调4台。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非常关心,对原告母亲也尽到了孝道,也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其愿意改正以前的不足之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妮。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原告在江西出差,其母亲在家生病,被告未对原告母亲进行细心照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与前妻张良平的婚生子谢某鹏于X年X月X日生病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居住。

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42寸液晶彩电1台、36寸液晶彩电1台、2P格力柜式空调1台、1.5P格力挂机空调1台、1.5P惠康挂机空调1台、1P长虹挂机空调1台,被告李某对原告谢某在重庆市X区X路X号禹泊苑职工联建住房一套(面积141.3平方米)交了房款x元,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搬进该新房居住,但该房屋产权属谢某鹏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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