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是在工地打工时认识的被告,后我与被告生活居住到一块,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常某,现在东冶村上小学五年级,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叫常某,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08年12月份被告带着生女常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到被告娘家去找被告时,被告父亲告知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向。被迫我找遍了亲戚朋友,都没有见到被告。生子常某随我生活,抚育费我自己承担。生女常某已由被告带走,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致使我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打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常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3、生女常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其自理;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7年在山西打工时相互认识,后两人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常某,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常某,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被告带着生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音信。原告称其多方找寻,未找到被告,致使其无法生活,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且又生育两个孩子,本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但被告携女出走,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认为可予准许。原、被告生育子女,认为应按子女现在的生活现状,即儿子常某由原告抚养,女儿常某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给付被告适当的抚养费即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子常某由原告常某某抚养,生女常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2000元。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宋晓红
审判员郭太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申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