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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ABB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供应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2011年7月10日,首创公司提出反诉。201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BB公司诉称:ABB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与首创公司签订x变电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BDZ-x。合同对设备名称、金某、验收标准、结算方某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某(略)元人民币。首创公司应为四期向ABB公司付款,即: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略)元;货到验收合格付30%,即(略)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发货后陆个月(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付30%,即(略)元;余留10%质保金某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AB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至施工现场并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首创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前完成了货物的到货验收,且双方某2010年7月22日完成了货物的安装调试,并会同最终用户签署了设备竣工证明。ABB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创公司应于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略)元的到货款及于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略)元的安装调试款。到目前为止,首创公司共拖欠到期应付款(略)元及质量保证金x元,共计(略)元。首创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首创公司向ABB公司支付货款(略)元;质保金x元;迟付货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为x.97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欠款利息。

针对ABB公司的起诉,首创公司辩称:1、AB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存在违约行为;2、首创公司有权拒付货款,ABB公司应承担总货款日百分之0.5的违约责任。3、ABB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创公司无过错且双方某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首创公司反诉称:首创公司与ABB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x变电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BDZ-x),由ABB公司向首创公司销售x高压开关柜,总货款为(略)元,合同约定ABB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首创公司交货,未按期交货ABB公司承担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向首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AB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首创公司供货,共拖延交货50天,依约应承担(略)元的违约金。当庭又追加反诉请求增加违约金x元。请求ABB公司支付首创公司违约金(略)元;诉讼费用由ABB公司负担。

针对首创公司的反诉,ABB公司辩称:1、ABB公司在原、被告双方某认的时间交货,ABB公司没有违约。2、首创公司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ABB公司本诉的利息应否保护。二、首创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某否支持。

ABB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1月18日双方某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及技术协议一份;2010年3月31日由首创公司签发的确认函。证明ABB公司按照双方某定及确认的交货时间履行了交付货物,无违约行为,无迟延交货行为,对于母线桥的交货时间不能按其它设备的交货时间来约定。第二组,报价表;母线桥长度测量图;原、被告双方某间的邮件往来;收发邮件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母线桥交货时间不受主合同的约束,应在设备安装后按实际情况,实际测量后才能制作,制作约需14天时间,制作后才能交货。第三组,设备竣工证明;ABB公司供货,首创签收的供货单;ABB公司所开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14日首创公司向ABB公司发出的传真。证明ABB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首创公司予以认可。第四组,ABB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两份、律师函一份,邮局出具的邮件流程。证明首创公司欠款事实及欠款金某。

首创公司对ABB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合同及技术协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母线桥的交货时间应受合同交货时间的约束,ABB公司最后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迟延54天到货,ABB公司构成违约;对确认函有异议,不认可,按双方某订合同中13条第1项规定,没有买卖双方某任人的签名和加章,没有合同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报价表是ABB公司单方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下载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图纸不是有效图纸,不符合证据要求,技术协议上的签发人与合同上所说不符。技术协议中对母线桥的长度是有约定的,即使对母线桥长度不一致,也不应不予按时交付。对第三组证据中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ABB公司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第4项证据有异议,不是合法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没有承认ABB公司全面履行的问题,首创公司不追究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进行质证。

首创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一、两张付款票据。证明首创公司支付给ABB公司款项(略)元。二、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到货清单(两份)。证明合同中确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而ABB公司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违约的条款支付违约金,即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略)元的0.5%向首创公司支付违约金某违约责任,共拖延交货54天,依约应承担(略)元的违约金。

ABB公司对首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付款情况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对象有异议。证据中没有关于违约金某违约天数的证明。

对于原、被告双方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首创公司对ABB公司提供的第一组中1、2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3项证据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原、被告责任人的签名和印章。第二组证据虽然是在网络上下载的,但上面记载的日期和来往的邮件记载应是当时原、被告双方某务往来的正常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欠原告款项无异议,催款函上的欠款额相对应,故对此催款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ABB公司对首创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7日,原告ABB公司与被告首创公司及许昌鲲鹏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1月18日,原告ABB公司与被告首创公司在襄城县首山焦化公司签订x变电站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某首创公司、卖方某ABB公司。一、设备名称、金某、交货日期,x高压开关柜总价(略),2010年3月31日前交货。九、结算方某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发货后陆个月,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付30%,余留10%质保金某设备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第2项因卖方某因未按期交货,每延迟壹天,卖方某按合同总价的0.5%向买方某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第一项本合同的签订、修改或补充,必须经买卖双方某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正式生效。”合同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军签名并加盖了双方某司合同章。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31日,ABB公司向首创公司发出确认函一份,确认设备到货日期为4月16日,首创公司希望的时间是2010年4月25日,首创公司吴祖鹏在确认函上签名。ABB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将项目设备发货到首创公司,母线桥的到货日期是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某订设备竣工证明。被告首创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付款(略)元、2011年1月17日付款(略)元。下余设备款(略)元及质量保证金x元,共计(略)元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ABB公司本诉的利息应否保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某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付款的时间,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迟延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的违约金某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及设计公司三方某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但后经原告要约变更交货日期的确认函上,被告方某确认交货日期变更为2010年4月25日,确认函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方某合同专用章,但确实是被告方某意思表示,因为确认函是原告针对被告公司发出的,被告方某作人员在签署意见后,将确认函反馈给原告,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交货日期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某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与主合同要求的变更应履行的条件不太一致,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确认函的效力,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某定的交货日期应为2010年4月25日。在双方某交货日期重新约定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应认定原告违约。至于原告辩称的,交货日期不应包括母线桥的交货日期,原告按约将其他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原告未违约的理由不足。因为一方某双方某有对母线桥的交付日期作明确的另外约定,包括主合同及变更的确认函中均未显示有将母线桥交货日期排除在外的字句,另一方某,双方某第三方某计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应该在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已根据被告现场情况对母线桥的长度作了明确的设计,故原告以母线桥的交货日期应排除在其他设备到货日期之外,原告交货日期未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在交货时间上违约,延期30日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双方某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按总货款的日0.5%计算,违约金某为x元。对被告反诉要求过高的违约金某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保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略)元、质保金x元、迟付货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8日为x.97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x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295元,由原告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河南首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某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某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国华

审判员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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