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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宋某诉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院急诊科主任医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董某、宋某与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宋某诉称,原告夫妇的儿子在校期间受同学欺负十分苦闷,2008年12月29日,回到家后喝药自杀,当日7时50分,被其奶奶发现后,急找同村X乡骑摩托车带董某嘉往信阳市医院救治,另一方面拨打120。被告受指派前往,在信阳市X乡X村X乡相遇。但被告救护车竟然未带急救必备箱,车上随车人员仅有一各实习医生,无相关急救知识及经验,将董某嘉抬上车后未做任何处理,而且该急救车在公路上停有40分钟,才喊来第二辆急救护车。因被告不履行救护职责,耽误最佳救护时间,造成的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药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董某嘉12年抚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医院医务人员抢救董某嘉完全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救护车出诊的同时,除迅速携带了抢救药品外,还携带了针对有机磷农药中毒的专用解毒药,而且接到指派后,急诊科主任朱某某立即组织其他医务人员前往实施抢救。医务人员迅速把董某嘉抬上救护车,对其紧急检查发现该患者意识丧某,瞳孔散大,呼吸某跳停止,初步诊断:呼吸某跳骤停。医务人员立即进行紧急抢救30余分钟,患者因中毒严重,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与被告的抢救诊疗和车辆故障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死亡是服用大量农药所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宋某夫妇在外打工,其十二岁儿子在上中学并住校食宿,上学期间因学习压力及环境等问题丧某学习兴趣,不想到校上课。2008年12月29日,董某嘉的奶奶催促其到校上课,将在校情况告诉其奶奶,奶奶不理解,父母在外打工疏于交流,遂喝农药自杀。该日早7时50分奶奶发现孙子喝农药后,急找同村X乡骑摩托车送信阳市医院救治,另一方面紧急拨打信阳市120急救中心电话,120急救中心指派被告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急救车前去救治,在信阳市X乡X村X乡相遇,被抬上急救车进行抢救。医护人员采取心肺复苏术、静脉应用特效解毒药、心电监护、吸某、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同时在将送往被告医院时,该辆急救车无法启动,另一辆急救车在近40分钟后才赶到将送往被告医院。最终,由于服用农药后引起肺水肿,呼吸某环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120急救中心指派后前往对患者进行救治,相互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虽然被告实施并采取了急救措施,但在将送往医院救治途中,车辆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转行驶,服农药虽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对所属车辆疏于检查养护的过失,贻误一定的抢救时间,对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夫妇主张的丧某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4806元×20年=x元,医药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元总数x.5元中的的20%即x.7元,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赔付视本案具体情形,酌定为x元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12年的抚养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宋某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x.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二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某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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