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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首旺,江苏苏州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住所地:淮南市X区X路。

负责人:戚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弟昌,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路玻璃厂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旺,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在庭审中途退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所涉及的票据票号为GB/(略)号的银行承某汇票一张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销售软启动产品,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结算货款时将银行承某汇票一张交给原告职员冯茹(该银行承某汇票号为GB/(略),出票人许昌宏业纸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付款行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金额贰佰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3月┤耄惴┤涨笫芎痪憬被黄督嬖嬖蟾蚝窒謇星补职叹熚蒞雠ㄋ副蹋熚W派出所已受理报案并立案侦查。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就涉案汇票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向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挂失止付,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2月25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并递交《票据权利申报书》,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所提供的GB/(略)银行承某汇票显示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非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认为,GB/(略)号银行承某汇票系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系该汇票合法所有人。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非法持有该汇票后无权将该汇票背书给淮南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淮南通商农村X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非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为GB/(略)号银行承某汇票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被告二、三返还GB/(略)号银行承某汇票,被告二、三对GB/(略)号银行承某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一支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对被告一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条件下将该款支付给权利人。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辩称:被告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我方某庭应诉。1、我行在审查汇票时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合法;2、我行已对该票据进行了贴现,因此我行对该票据享有权利;3、我行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告一应当承某付款义务;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对抗我行对该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某不符;2、原告不应当作为票据请求权的主体,应驳回;3、原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4、我公司在获得票据权利时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应享有相对的权利,原告诉被告一与被告四承某连带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GB/(略)银行承某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是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及采购订单、原告送货单、入某、客户往来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组: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GB/(略)号银行承某汇票及冯茹签收复印件、姜x髦⒚纭獾拦绫衅抻竟に髦髅桓菀7ぁ髦久副姘吧募愕被瞧缡獾拦绫衅抻竟吨嬖母醯罨嬖歉闶被钠ǖ死H凇槿鹤郑謇星补职叹熚W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职员冯茹将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交付给该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一张银行承某汇票拿走并拒不交付公司,原告已报案,现已立案,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第四组: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的《票据权利申报书》、GB/(略)号银行承某汇票及背书资料(系复印件)、襄城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理由及合法性。第五组:李某某起诉书、(2011)相商初字第X号案件应诉通知书、传票、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证明李某某不是原告公司股东。第六组:李某某授权委托书、退股协议书及姜晓光出庭作证,卞某被殴打致伤治疗病历、票据。证明卞某所签的退股协议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核实。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共同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被告不能确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电光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电光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一种自证行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中的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胁迫是否存在应依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为主。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托收凭证、汇票原件、原告给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承某各一份。证明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共同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汇票原件上反应不出来有原告公司的签章,证明原告公司不是该承某汇票的当事人,因此对该汇票不享有权利。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淮南通商农村X组织机构代码证、皖银监复(2009)X号文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同一法人单位。第二组:GB/(略)号银行承某汇票一份(系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第三组:银行承某汇票贴现协议书、承某、汽车销售合同、发票。据以证明被告与申请贴现人签订协议的事实及被告依法按照操作程序履行了审查义务。第四组:大额支付业务查询书、复查书。据以证明被告在贴现前进行了核查。第五组:贴现凭证。据以证据被告向贴现申请人支付了贴现款。

原告对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协议内容不合法,无效。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庭审过程中退庭,对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及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银行承某汇票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三组:退股协议书、收条。据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汇票作为抵偿退股款交付给了李某某。第四组:徽商银行转账凭证。据以证明被告在获得票据时已经给付了对价。第五组:交易查询单、信息查询单。据以证明汇票款支付给了转让方。第六组:证人李xx、林xx、全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汇票交给李某某作为退股款及将该汇票承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组证据退股协议书内容上是不合法的,效力上是无效的。第二组汇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因其是复印件无法质证。

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第一、二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入某、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及被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该案争执的票据是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某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问题因派出所没有最终结案结论,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虽然其提供的文件是复印件,但根据营业执照、代码证及银行行业的实际情况,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隶属于淮南通商农村X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未提供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第四、五组证据系被告行内部的交易记录查询,应为真实的,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票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第四、五组证据属交易记录查询,应为真实的,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证人的证言对该争执的票据进行贴现的过程基本一致,对此过程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销售软启动产品,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结算货款时将银行承某汇票一张交给原告职员冯茹(该银行承某汇票号为GB/(略),出票人许昌宏业纸品有限公司,收款人许昌金顺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付款行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金额贰佰万元,汇票到期日2011年3月2日),冯茹拿到汇票后没有将汇票交付原告。2011年1月16日,冯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中介公司职员林xx,林xx找到与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全xx,通过全xx介绍将GB/(略)银行承某汇票交于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贴现。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又找到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进行贴现,为了贴现符合规定,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核对GB/(略)银行承某汇票的真实性后,收取汇票,并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了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印章及委托收款条章。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支付给全xx(略)余元。全xx支付给林xx(略)元。林xx最后支付给冯茹(略)元汇票款。

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就涉案汇票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向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挂失止付,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2月25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并递交《票据权利申报书》。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襄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此酿成纠纷。

另,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望峰岗支行隶属于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是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承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GB/(略)银行承某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是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冯茹结算与电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货款,取得该票据时,原告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冯茹取得票据后未将该票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公司也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冯茹随后又将该票据交于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贴现。至此,原告公司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已非票据权利人。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印章加盖在票据前手为电光防爆公司被背书人处,此时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系票据权利人,而当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淮南通商银行后,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特点,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是GB/(略)银行承某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原告主张其为上述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华

审判员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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