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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吴某某、沈某某、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1日,吴某某、沈某某向韦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作了约定,后因吴某某、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韦某某于2005年6月21日诉至该院,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已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吴某某、沈某某归还给韦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x元;吴某某、沈某某支付给韦某某律师费9150元,长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吴某某、沈某某及长泰公司向韦某某支付调解书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现韦某某以吴某某、沈某某及长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导致韦某某在执行时聘请律师为由,要求吴某某、沈某某及长泰公司对韦某某在执行时支出的律师费及现韦某某为追讨前述律师费又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该院作出的(2005)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吴某某、沈某某及长泰公司对韦某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150元承担支付义务,且该费用吴某某、沈某某及长泰公司已支付完毕。现韦某某以其在执行时聘请律师为由,要求吴某某、沈某某及长泰公司对其在执行时支出的律师费及现为追讨前述律师费又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承担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韦某某已预交),由韦某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双方对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长泰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因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未能如期归还欠款引起诉争,经调解,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之后,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花费x元聘请律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历三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才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拒绝支付上诉人在执行阶段所花费的x元律师费,这x元律师费未在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因而无法强制执行。为此,上诉人又将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用1574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在违约方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既然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得到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的确认,那么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理应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所履行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调解书的条款,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应当在2005年9月22日之前支付本金15万元,余款在2005年10月12日之前全部还清,但是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没有在这一期限内付清款项。为了协助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不得不又聘请律师处理相关的事务,原来调解书涉及的9150元的律师费用仅仅只是审判阶段的律师费用,不包括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应当包括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因此,本案诉争的执行阶段律师费用x元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用1574元是应当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支付律师费用x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5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元;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支付给上诉人律师费9150元,被上诉人长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因《抵押借款协议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调解书的生效已终结,双方须履行的是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已查明,吴某某、沈某某及长泰公司已履行完毕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上诉人现又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沈某某、长泰公司承担其在执行阶段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上诉人韦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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