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沛县X镇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上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沛县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李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件审理中,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李某、丁某某认为案件涉及案外人曲尚伟,且曲尚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逃,已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案件涉及的款项可能涉嫌犯罪,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查处,因此,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沛县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李某、丁某某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已将借款x元支付给刘某甲;2、案外人曲尚伟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李某、丁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案外人曲尚伟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李某、丁某某虽然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在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均有曲尚伟参与,而曲尚伟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