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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因与开封市博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博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明伦,开封市X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梅某某

范某因与开封市博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旭公司)、梅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梅某某称博旭公司承接奇瑞路工程,如范某交纳保证金10万元至博旭公司账户,即可让范某进场施工。范某即按照梅某某提供的账号于2011年2月28日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博旭公司账户,博旭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由梅某某递交给范某。之后,博旭公司、梅某某并未提供任何工程给范某。同年6月15日梅某某向范某出具书面承诺:“梅某某与范某因奇瑞路工程保证金及间接损失15万元,因近期无法返还达成如下协议:1、2011年6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2011年7月底前还余款5万元。3、如违反以上两条梅某某将从杞县X村X路款中扣还所欠款项并增付范某奇瑞工程款中全部损失24万元。承诺人:梅某某”。后梅某某仅支付范某1万元,其余承诺均为兑现。范某找到博旭公司后证实梅某某只是借用其账户,该保证金当日即被梅某某取走,该工程根本不存在。范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博旭公司及梅某某共同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诉讼中,博旭公司提交梅某某2011年2月10日的保证书及同年2月28日的收款条。但梅某某承认上述两份证据并非当时所写,而是后来在博旭公司强迫下补写的,时间不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某以博旭公司名义承诺范某奇瑞路的建设工程,让范某转入博旭公司账户10万元保证金,博旭公司还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范某有理由相信梅某某是代表博旭公司的,梅某某的行为责任应由博旭公司承担。尽管博旭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还提交了梅某某的保证书及收条,但保证书及收条均系后来为诉讼补写的,且属于博旭公司、梅某某单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其收取范某保证金的事实。故范某要求博旭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梅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工程款赔偿范某经济损失24万元,该承诺事后未经博旭公司追认,应属于梅某某个人行为。梅某某与范某之间的约定对博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诉前梅某某已支付x元,故对于范某请求的经济损失13万元,应由梅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博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二、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经济损失13万元。三、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及保全费1000元共计5800元,由博旭公司负担3300元,梅某某负担2500元。此款范某已垫付,待博旭公司、梅某某清结欠款时一并支付给范某。

博旭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0万元的保证金已有梅某某收受,此款应由梅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博旭公司从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博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范某辩称:梅某某以博旭公司的名义承诺范某奇瑞路的建设工程,让范某转入博旭公司账户10万元保证金,博旭公司给范某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审判决博旭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某某称:同意博旭公司的上诉意见,10万元保证金确实是梅某某拿走的。与博旭公司无关,在梅某某给博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已写明,但具体数字不符。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转入博旭公司账户,博旭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该款转入博旭公司账户后,具体由谁使用,系博旭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博旭公司上诉称该款由梅某某使用,应由梅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博旭公司应当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范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开封市博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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