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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7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26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7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1.5万元同“阿白”购买黄某丁被盗的长城哈佛越野汽车,后以2.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某丁、黄某丁;同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帮“阿白”转卖臧某某被盗的雪佛兰赛欧轿车,以1.9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黄某戊,从中获利500元;同年6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1.5万元向“阿白”购买黄某辛被盗的长城哈佛越野汽车,后以2.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某丁;同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以1.5万元同“阿白”购买陆某被盗的日产骐达轿车,并留自用;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1.5万元向“阿白”购买广西钦州市临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的黄某丁牌汽车,后以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某丙。破案后,上述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黄某甲协助追回赃车一辆并退出赃款1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黄某甲协助追回赃车一辆并退出赃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及退出非法所得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3日,臧某某的一辆价值51,000元的雪佛兰牌赛欧轿车被盗。同年5月某日,在田某县城“三月三”酒楼附近,被告人黄某甲代一自称“阿白”的男子销售臧某某被盗的雪佛兰牌赛欧轿车,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戊,从中获利500元。后黄某戊将车交给托其买车的付某宏。

二、2011年5月14日,黄某丁的一辆价值78,500元的长城牌哈佛越野汽车被盗。同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15,000元与“阿白”购买黄某丁被盗的长城牌哈佛越野汽车,后以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丁、黄某丁(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三、2011年6月11日,黄某辛的一辆价值58,000元的长城牌哈佛越野汽车被盗。同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15,000元与“阿白”购买黄某辛被盗的长城牌哈佛越野汽车,后以2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丁,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黄某丁、黄某丁又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某丁。

四、2011年6月23日,陆某的一辆价值98,500元的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被盗。同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以15,000元价格与“阿白”购买陆某被盗的东风日产骐达牌轿车,后黄某甲将该车留下自用。

五、2011年7月14日,广西钦州市临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辆价值95,800元的黄某丁牌越野汽车被盗。同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15,000元与“阿白”购买钦州市临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的黄某丁牌越野汽车,后以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是赃车仍与之购买。

破案后,上述五辆汽车已被缴获并退还失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6日、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和15日分别收到黄某甲、黄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款10,000元、9,500元。

另查明,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同案犯,并追回赃车二辆和退出赃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臧某某、黄某丁、黄某辛、陆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刘某某、黄某丁、付某某、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指认现场和赃车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买卖,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单独和结伙参与买卖机动车五辆,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结伙参与买卖机动车三辆;被告人黄某丙购买机动车一辆,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追回赃车,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当庭自愿认罪,黄某甲、黄某乙并退出非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尚欠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各自退出的非法所得款10,000元、9,500元,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丁斌

审判员黄某丙

人民陪审员卢慧洁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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