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16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被日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黄某乙在百色市二手车市X路口,以27000元与他人购买黄某丁被盗的一辆雪佛兰小车(价值55000元),后开回家自用。破案后,被盗车已退回失主黄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黄某丁停放在南宁市X路的一辆雪佛兰SGM型小轿车被盗。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黄某乙在百色市二手车市X路口,见他人无任何凭证而出卖该车,仍以27000元的低价购买该车,后开回家自用。破案后,该车已退回受害人黄某丁。经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盗车辆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和劣迹;被盗车辆已追回退给受害人,没有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黄某乙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乙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