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起诉来院,200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第三分理处原负责人韩某某,任职期间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0年4月5日,为了发展业务需要,变更第三分理处营业场址,我行委托其选址购房,经韩某某选房后,向行领导汇报,确定购买李某山,王东阳二人位于禹州市X街中段的门面房2间,为了便于协商房价,我行委托韩某某依职权办理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购门面2间房款18万元,协议签订后,交我行持有存档,我行分二批支付购房款18万元,有我行委托韩某某与房主李某山、王东阳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的《购房权转协议》二份及我行于1999年5月13日支付了全部房款18万元后,房主出具的收据4份为证,该房已交付我行第三分理处占有,使用至今。近期,我行得知,不知何时,我行出资购买的所用房产,被韩某某以个人名义到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韩某某个人所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韩某某所持有的位于禹州市X街中段房屋所有权归我行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委托协议(或委托书),没有向我支付任何用于委托买房的款项,其所诉“委托事实”不能成立,提供的所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委托关系。我用自己的资金,为其个人买房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原告的诉称,该案的案件性质应为刑事案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交检察院按挪用公款罪处理。从案件性质上分析,此案即使按民事案件处理,也只能按“债权债务纠纷”,不能按“财产所有权纠纷”处理,因我取得的物权是合法的,没有任何瑕疵的。若按民事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已远超诉讼时效。原告按财产所有权纠纷起诉,应当首先通过行政诉讼,申请撤销我的房产证。王东阳、李某山收据各两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所提交的1997年9月30日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禹农银(1995)X号文件;禹农银党任(1996)X号文件;禹农银党任(1999)X号文件;禹农银党组[2000]X号文件各1份。2、2006年9月21日韩某某自谋职业申请1份。3、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保证协议各1份。第二组证据:1、特种转帐传票1份。2、装修款发票1份;李某山、王东阳房款收条4份。3、现金支票2份。4、房权转让协议2份。5、禹农银请(1999)X号文件1份。6、明细帐、分户帐页各1份。第三组证据:1、丁雪房租收条、现金付出传票各2份。2、筹资服务部总帐帐簿2页。3、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档案材料1份。第四组证据:2007年10月1日韩某某给农行禹州支行通知1份。第五组证据:1999年1月29日,2000年5月15日营业执照复制件各1份;企业变更情况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原为原告单位三分处主任,200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原告委托被告购房,并支付房款及装修款,后得知被告将所购房产办在了自己名下,并领取房产证,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所诉在诉讼期限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9月30日租赁协议1份。2、房产证复印件1份。3、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1套(即: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各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委托书1份;调查勘丈表1份;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登记、勘验费收据1份;代理、评估、服务费收据1份;契税及公告费收据各1份)。4、建设局拆迁指挥中心购房手续X组(即:老城改造回迁安置通知单1份;99年5月13日收款收据1份;2009年3月25日拆迁证明1份)。5、租房协议2份(即:韩某某、田凤姣租房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合法有效,且也有其他例证。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有:1、王东阳、李某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2、禹州市公安局提取的王东阳、李某山、李某转、王华山户籍身份证明各1份。3、调查李某山、王东阳、刘晓华、江晓丽笔录各1份。4、调查李某转、王华山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装修款发票;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房屋产权档案材料;第四组证据通知;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制件,企业变更情况登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1、2、3及证据4的调查王华山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特种转帐传票,我没有接到这张支票,该支票与我无任何关系;证据2中的李某山、王东阳房款收条,我不认可是我交给原告,我从未见过这4张收条,我坚决要求二人到庭作证;证据3的现金支票2份,我没有见过支票,也没有取过支票上的钱,也没有在支票上签过字;证据4的房权转让协议,写的很清楚,买房人是我而不是原告,该协议交给原告,目的在于证明我已买房,此协议没有实际意义,才没有收回;证据5是原告内部文件,本人对此不了解,原告没有委托我去买房;证据6属于原告内部记帐凭证,与我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原告在没有正式搬入现争执房屋之前向丁雪收的房租;证据2系原告记帐材料,与我无关,支于何处我不知也未经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1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我行从未见过这份协议,也无出过租金;证据2的房产证系被告骗取的,是无效的;证据3、4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取得房产证,系违法的,自始无效的;证据5田凤姣租房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内容与被告协议事实不一致,没有参照意义。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4,原告异议认为:李某转反映的情况,是被告与出卖方的情况,具体情况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被告异议认为:李某转反映的情况是拆迁初期阶段的情况,与现在原、被告争执的房产所有权没有任何影响,该房产与她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调查王华山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李某山、王东阳所立收款字据,虽二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已认定的证据,也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李某转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6月28日农行禹州支行下发禹农银(1995)X号文件,韩某某被聘为农行禹州支行广场储蓄所付主任,任期2年。1999年4月9日农行禹州支行委员会下发禹农银党任[1999]X号文件,任命韩某某为农行禹州支行第三分理处主任,免去其付主任职务。2000年4月5日农行禹州支行委员会下发(2000)X号文件,决定韩某某任郭连营业所负责人,免去第三分理处主任职务。2006年9月21日由韩某某申请,2006年10月13日与农行禹州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但韩某某应对其在职期间的行为负责。在职期间,1999年10月28日禹州市桃园装饰公司收到农行禹州支行装修款x元,该装修款发票备注栏有韩某某签名。1999年12月29日农行禹州支行发出特转帐传票,将款x元转入第三分理处,该传票注明:还款(三分处房款),农行禹州支行所指的房款,即购买禹州市X街的三分处营业门面房2间。在此之前的同年5月13日,韩某某代王东阳、李某山交款x.96元,韩某某持有有关部门的收款收据,收据注明:系付德化街西侧门店房结算款。位于禹州市X街的农行禹州支行三分处营业房2间的老宅,属禹州市1997年7月统拆统建房屋,李某山、王东阳与禹州市拆迁服务中心签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由李某转代签,李某转言明,本人只是在协议上签了名字,签名时协议上没有其他内容,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自己领了,因补偿的老宅是自家以前的老宅。拆迁重建时自家无力支付差额房款,所以房子转给了他人。1997年7月31日韩某某与李某山、王东阳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以购房款各x元购买李某山、王东阳的门面房2间,1999年12月30日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服务中心给韩某某发出老城改造回迁安置通知单,通知韩某某到市拆迁改造指挥部财务科办理交款结算手续。2000年5月15日韩某某办理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韩某某认可收取农行禹州支行10年房屋租金x元,并出示有1997年9月30日租房协议,该协议只有农行禹州市支农筹资服务部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农行禹州支行对租房协议不予认可。韩某某与李某山、王东阳协议约定的购房款x元,与三分处的装修款相加,正好与农行禹州支行的特转帐传票金额相符。农行禹州支行保存有李某山、王东阳的4张收款收据,1997年8月1日的两份收据注有:“今收到市农行第三分理处应付购房款”,1999年5月13日的收到条只注明:“收到卖房款”。2007年10月1日韩某某向农行禹州支行发出通知,通知言明:租房协议已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现通知你行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返还本人。农行禹州支行得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韩某某所持有的位于禹州市X街中段房屋所有权归农行禹州支行所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禹州市X街西侧中段,房产证号为x房产一处。诉讼中多方查找,终未找到房屋出卖人李某山、王东阳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禹州市X街(原德化街)西侧中段的三分处营业房2间,韩某某虽持有x号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房产依法确权,诉争房屋买卖发生在韩某某任职期间,韩某某应对其在职期间的行为负责。原告已向三分处支付了购房款,且一直占有使用,后韩某某将诉争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对原告构成侵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持有诉争房产的房产证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位于禹州市X街西侧中段房屋两间(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所有。
本案诉讼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