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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苏某甲、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渑池县三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渑池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苏某甲、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渑池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审被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原审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5日9时许,姜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豫x(实际号牌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渑池县立交桥花坛处撞到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贺某某。2010年l月13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作出认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行右小肢中段截肢术。2010年3月1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贺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0年5月10日,贺某某到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了价值x元的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小腿假肢,事故发生后,苏某甲垫付贺某某现金x元。另查明:苏某甲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姜某某系苏某甲的雇佣司机。苏某甲为豫x号车在渑池人保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认为,姜某某驾驶苏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行人贺某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贺某某诉求苏某甲、渑池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姜某某系苏某甲的雇佣司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姜某某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苏某甲系实际车主,应对该车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渑池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渑池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其保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6027.5元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苏某甲赔偿。关于贺某某诉求需装换假肢三次,应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苏某甲垫付贺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元,渑池人保公司应当返还车主苏某甲垫付款x.5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5元(苏某甲已垫付贺某某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从赔偿贺某某x.5元中返还车主苏某甲。二、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医疗费6027.5元(已执行)。三、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渑池人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渑池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贺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渑池人保公司依法应在豫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贺某某六个多月的误工费为2375.46元,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计算过高。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贺某某残疾赔偿金为x元,渑池人保公司称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贺某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原判实际不符且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贺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由河南省假肢中心的入院证和发票在卷佐证,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渑池人保公司称该项费用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渑池人保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各项损失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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