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振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秋梅、刘庆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某均系原建井三处职工。1993年,建井三处将位于九里山办事处西街X排的平房分给原告张某甲居住。2003年,原建井三处搬到永城市,原告随单位搬到永城居住,将原告原住房屋交于张秋寿。2004年,原建井三处将分给原告居住的平房收走,让被告郭某某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自建房屋应建立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自建房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仅对上诉人诉求进行了部分审理、判决。第二,诉争的建筑物系上诉人自建是事实。第三、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要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争的财产是谁所建、应归谁所有
上诉人提交永城煤电集团兴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证一份,证明所争建筑物均未办理房产证,并“南水北调”工程已进行了补偿。
被上诉人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时,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蒋正留、刘来祥,证明该私建房屋单位不管,双方就争议建筑物的“南水北调”补偿款一事进行过调解。
当庭法庭出示了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的“南水北调”居民房屋及附属物汇总。
当事人双方对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围墙、房屋、果树归上诉人所有,仅是对面积有异议,被上诉人自建房屋面积仅有9平方。
被上诉人认为,单位已将房屋分给被上诉人,因此,诉争所有物应归被上诉人所有。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在单位分配的房屋外,该处住所另外有自建房屋48.74平方米、果树2颗、小树3棵、成树1棵、锅台1个、水池0.3平方米、砼晒场、围墙等,不属于公有,“南水北调”工程已予以赔偿,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均无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争住所除公房以外的自建房屋及附属物对于双方都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南水北调”工程已给予了补偿,如不确认双方诉争的标的物的归属,双方就无法分配该补偿款,在本案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应确定标的物的归属,但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权仅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赔偿款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登记在郭某某名下补偿项目中的自建房屋39.74平方米、围墙、果树归张某甲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