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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唐某乙、罗某某、唐某丙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睿,湖南兴常(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玉章,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丙(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唐某乙、罗某某、唐某丙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睿、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丙系邻居。2010年7月12日,被告唐某丙请被告唐某乙、罗某某用挖掘机为其挖移房屋后山坡的崩土。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担心自家的一台打谷机被挖土机打坏,在自家屋后阶基上观望后准备转身返回时,挖掘机上突然掉下一块重200斤的石块砸伤原告左脚。原告受伤后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26元。其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唐某乙、罗某某在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被告唐某生对其指示、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2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拆除钢板)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6元。

被告罗某某、唐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挖土机并未启动施工,因当日上午挖出的石头压住了原告承包管理的一棵柑桔树,原告在拉柑桔树过程中而被石头砸伤,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丙辩称,其与被告唐某乙、罗某某达成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唐某乙、罗某某将崩土挖走,其只负责支付工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等问题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丙系邻居。2010年7月12日,被告唐某丙请被告罗某某、唐某乙二人用一台挖掘机挖移其房屋后山坡下的崩土,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罗某某、唐某乙负责安全施工、待完工后,由被告唐某丙向罗某某、唐某乙支付工资1300元。同日上午,被告罗某某、唐某乙雇佣他人开动一台挖掘机施工。下午2时许,原告唐某甲在施工现场被一块石头砸伤左小腿。原告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药费x.26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件发生后,被告唐某乙、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400元、被告唐某丙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唐某乙未提供其雇请的挖掘机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唐某甲左小腿受伤的原因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唐某乙、罗某某共同所有的一台挖掘机正在作业过程中挖出的一块石头将其砸伤,并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李睿向被告唐某生、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施工现场照片三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是原告擅自拉扯事发当日上午堆放在施工现场的一块石头所压住的一颗柑桔树而被石头砸伤,原告受伤时挖掘机并未启动施工,并提供了证人袁某、雷某丁、唐某戊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李睿向被告唐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唐某丙的当庭陈述内容相矛盾;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代理人李睿所作的陈述中并未有原告受伤原因的内容,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亦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袁某、雷某己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受伤时被告罗某某、唐某乙的一台挖掘机并未启动施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唐某甲的司法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并提供了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不是鉴定费收据,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唐某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施工,且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其对原告身体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唐某甲在本案中应当预见自己拉动被石头压住的柑桔树的行为存在危险而未避免,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丙与被告唐某乙、罗某某之间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丙未选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910元的标准计算即x元,误工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拆除钢板)费450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就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唐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唐某甲的经济损失x.26元的45%即x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400元,下差8800元;

二、由被告唐某丙赔偿原告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6元的15%即473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元,下差373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经本院监交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某某、唐某乙负担225元,被告唐某丙负担75元,原告唐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胜

审判员廖雪峰

审判员吕云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俊

附表一:

原告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明细表

序号项目标准及计算方式金额(元)

1医药费x.26

2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14年×20%=x元x

3误工费误工天数45天(2010.7.12-8.25)×60元=2700元2700

4护理费护理28天×60元(常宁市护工工资标准)=1680元1680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12元/天(常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36元336

合计x.2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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