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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某某诉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蔚某某,男,58岁。

被告高某某,男,60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我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改造施工。2010年6月26日,改造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对剩余款项2465元至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剩余承包合同款246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子存在结构质量问题,为此,我和原告进行过协商,后来也没有再说过。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改造,合同具体内容为:“1、原房改造、新楼梯建造、大门改造。2、包工不包料。3、每日八小时工作制。4、大工每人每天8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70元。5、付款办法为开工之日起每三天结算一次,直至完工。”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2465元均无异议,但对工程质量及结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建房面与原旧房面落差过大(20公分)。为此原告辩驳该尺寸是经过被告确认的,而被告称所确认的位置不是现在的位置。为此致庭审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可看出,原告的工资系按天计算,即所谓的计时工资,被告在庭审中对所欠原告的工资(工程款)24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所建房存在结构和质量问题,但被告既无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中对质量及结构也未进行约定。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无提交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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