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蔚某甲,男,7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31岁,特别授权,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蔚某丙,男,33岁,特别授权,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洛龙区X乡X路X村与年仅7岁横过聂石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六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父蔚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实际治疗272天,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后伤情仍未康复,需继续治疗。起诉后进行了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蔚某丙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答辩人车辆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法院应对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进行核实,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与市公交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答辩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且应首先再划分责任基础上由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应首先通过仲裁解决,答辩人仅在保险合同列定的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于法无据,答辩人不承担。
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洛龙区X乡X路X村与年仅7岁横过聂石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六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之父蔚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骺滑脱,股骨断端向前侧脱位,断骨骨质部分缺损。在治疗过程中,洛阳正骨医院又于9月7日造成原告左股骨远端骨折。实际治疗272天,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后伤情仍未康复,需继续康复治疗。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自付5500元。起诉后进行了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蔚某甲暂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x元,其中左股骨远端骨折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住院期间原告父母两人陪护。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行为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市公交公司和人保洛阳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应在依法确定原告法定损失的前提下确定。原告本次诉求已剔除和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要求的5500元损失应予认定。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经评估为x元,不包含治疗由洛阳正骨医院造成伤害的后续治疗康复费。原告要求按168天计算(除去治疗洛阳正骨医院造成伤害的治疗时间)其他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人误工费等要求从病例看与病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为5040元、营养费为1680元,陪护人误工费参照原告父母工资收入酌定为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状况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807×20×20%)x元,原告虽受到洛阳正骨医院二次伤害,可能对原告伤残程度有所影响,但原告年幼且病情仍需治疗系暂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不予减少此项损失。原告后续治疗后如果调整伤残等级可另行起诉。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704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和医疗评估费14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和补课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500元,后续治疗和康复费x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x元,加上原告已收到市公交公司医疗费x元,共计x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行为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应在依法确定原告法定损失的前提下确定,原告损失总额为x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过错程度由原告和市公交公司分担,原告本次诉讼医疗费损失总额超出人保洛阳分公司承保限额,故应先由其承担赔偿,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和康复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元。其余x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80%即x元,原告承担损失的20%。原告应得赔偿额为x元。因市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x元医疗费用,超过应得部分原告需要另行返还市公交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承担354元,其余的100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