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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牟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X族,学某(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牟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牟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牟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牟某甲母亲邓某某与父亲牟某乙在綦江县法院进行了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牟某甲由其父亲牟某乙抚养,其母亲邓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其母亲将夫妻共有的位于綦江县X街X路X号营业用房一间赠予给牟某甲,由其父亲牟某乙代管和使用。之后牟某甲同其父亲一起居住生某,在綦江县营盘山小学某某,其受赠的大石路X号营业用房由牟某甲及其父亲管理使用。邓某某在綦江县X街上从事个体经营,牟某甲以其父亲现欠债、自己学某费用增大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邓某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牟某甲作为邓某某的婚生某女,其法定代理人牟某乙在与邓某某离婚时就约定邓某某不支付其抚养费。在牟某甲父母离婚后,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生某情况并未发生某大的变化。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为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某借款,是其法定代理人在调解离婚时就应预见到的,不能成为牟某甲要求邓某某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且牟某甲有受赠的门面房一间,收益可作为其生某的来源。牟某甲要求邓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牟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牟某甲负担。

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邓某某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某、学某等费用共计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2009年5月4日上诉人牟某甲的父母离婚后,父母双方的生某情况均发生某重大变化,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2、綦江县X街X路X号房屋虽为门面房,但一直未对外出租或自己经营生某,而是当作住宅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的收益可作为上诉人的生某来源是没有道理的。

邓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牟某甲的父母牟某乙、邓某某在调解离婚时就约定其母亲邓某某不支付牟某甲抚养费,现牟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母亲邓某某每月支付其一定金额的抚养费,必须举证证明父母双方的生某状况发生某大变化,其父亲牟某乙的生某状况已不能满足其生某和学某的费用需要。在二审中,牟某甲举示了其父亲牟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牟某甲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父亲牟某乙的生某状况发生某重大变化,且不能满足其生某和学某的费用需要。至于綦江县X街X路X号房屋是否用于经营,并不能成为牟某甲要求其母亲邓某某支付其抚养费的理由。对牟某甲要求邓某某每月支付其5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若牟某甲的父母的生某状况确实发生某重大变化,抚养其生某的一方的生某状况不能满足其需要,牟某甲亦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届时牟某甲可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未抚养的一方支付其抚养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牟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凡乙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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