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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进行再审。

经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原审原告刘某义系雇佣关系,刘某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其雇主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绍斌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徐国庆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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