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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岁。曾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水南小区“小天妃”网吧门口,先用手拉断廖宇良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为闽x号的黑色豪爵牌x-8型两轮摩托车的报警器电线,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型螺丝刀撬开车头锁。由于一人无法将该车推走,被告人找来同案人“阿飞”(另案处理)帮忙,二人将该车盗走。当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黄某工业园区内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亚飞”的男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5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廖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本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取证明、侦查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偿还失主廖宇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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