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a,男,汉族。
被告上海A停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原告狄a与被告上海A停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日,其与被告上海A停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顶彩钢房工程,总造价x元,2004年5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并已完工。被告也于2004年4月9日经工程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工程款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日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x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合同1份、结算单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如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停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狄a工程款x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341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