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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赵某丁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赵某丁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赵某丁经预谋,由黄某丙冒充一鞭炮厂人员,并虚构刘某的假名字,骗取被害人蔡某戊鞭炮订金3万元。现赃款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退赃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丙、赵某丁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在庭审中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以其系受赵某丁指使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赵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赵某丁经预谋,由黄某丙冒充刘某炮厂工作人员,并虚构“刘某”的假名字,骗取赵某丁之叔蔡某戊购买鞭炮的货款押金3万元。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丁向被害人蔡某戊退还全部赃款。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丁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赵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6日,二人事先经过预谋,由黄某丙冒充炮厂工作人员,并虚构“刘某”的假名字,在荥阳市刘某炮厂向被害人蔡某戊出具收取鞭炮货款押金的收条,后在刘某大坡坡底处,二人骗取被害人蔡某戊买鞭炮押金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蔡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6日,赵某丁向其介绍一个名为“刘某”的男子,称该男子是刘某炮厂的;该男子在荥阳刘某炮厂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蔡某戊鞭炮货款押金叁万元整”,后蔡某戊将3万元钱交付给该男子。2010年1月19日,因多次联系不上“刘某”、赵某丁二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其与赵某丁、蔡某戊三人共同到刘某炮厂买炮;赵某丁、蔡某戊从炮厂回到车上后,蔡某戊向其出示一张刘某署名的收条;在刘某大坡坡底,蔡某戊将3万元现金交给一名开黑色现代车的司机。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黄某丙于2010年1月6日上午领人到其上班的刘某炮厂看炮,后黄某丙给看炮的人打了一张条子。

5、书证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蔡某戊鞭炮货款押金叁万元整。x,刘某”;日期为“2010年1月6日”。

6、另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前科证明、退赃凭证等证据,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赵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辩解,经查,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赵某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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