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胜利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伊藤裕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X镇中天贸易行。
原告日本胜利株式会社(简称胜利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que金[RJV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中山市X镇中天贸易行(简称中天贸易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天贸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胜利株式会社就中天贸易行所注册的第x号“!que金[RJVC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JVC”商标在电某某、摄某某等商品上经过原告的一定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驰名商标。加之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que金[R”,其整体与引证商标有差异,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枝形吊灯、热水器等商品与原告电某某、摄某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明显不同,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不会认为双方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损害原告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胜利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原告的第x号、x号“JVC”商标分别为电某某和摄某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做出的《关于第x号“JV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已对此进行认定。2、原告在收到上述裁定后,即将该裁定作为新发生证据提交至被告,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但被告并未审查原告提交的新发生证据,故被告做出的异议复审裁定程序有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中天贸易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que金[RJVC及图”商标,由中天贸易行于2001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1类:枝形吊灯;热水器;燃气炉;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水管龙头;消毒碗柜;电某气;饮水机;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JVC”商标,申请注册人为胜利株式会社,核准注册日期为1979年8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某接收机;收音机;唱片;收音电某两用机;磁带录音和收音两用机;磁带录像和回放机;电某放映机包括声音重发系统;已录音磁带;电某和电某机;镜头;复印机;电某用摄某某和放映机;照相机;公告场所用音箱系统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JVC”商标,申请注册人为胜利株式会社,核准注册日期为1995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像传送和复制的设备;磁带录像机/播放机;高保真立体声设备及其部件;磁带式录像机/播放机;电某摄某机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JVC杰伟世”商标,申请注册人为胜利株式会社,核准注册日期为1995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
在异议期限内,胜利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5月18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que金[RJVC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胜利株式会社不服,于2008年6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胜利株式会社在75年发展过程中通过全球性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开拓了自己的全球网络,“JVC”业已成为该类商品中优质产品的同义词,为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同时原告在1979年就已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了“JVC”商标,并自此在中国境内展开了广泛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que金[RJVC及图”尽管既有中文、英文和图形,但在呼叫时,消费者可能处于方便的考虑只称呼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由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原告商标在字母、发音上完全相同,故消费者可能因此产生混淆并发生误认误购,因此两者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类别,但两者在销售渠道、目标消费者和用途上都基本相同,消费者可能认为两者有紧密关联,从而错误地购买第三人的商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JVC”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保护。第三人商标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摹仿,原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胜利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1、胜利株式会社在国内注册的含有JVC的在先商标档案;2、1986年商标局出版的《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摘录复印件;3、胜利株式会社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JVC商标的注册信息一览表;4、胜利株式会社在香港注册的JVC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5、商标局关于第x号“JVC”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6、《日本有名商标集》摘录复印件;7、《美国80个最著名的商标》复印件;8、胜利株式会社历史情况以及在中国发展情况介绍;9、1993年在中国销售的JVC品牌的总产品目录复印件;10、1999-2000年在中国销售的JVC品牌的视听综合品产品目录复印件;11、胜利株式会社X年在北京参加北京国际广播电某设备展示会照片复印件;12、胜利株式会社X、1998年在我国广州、北京、武汉和上海举办的青春舞大赛的宣传材料以及相关收视数据;13、胜利株式会社参加1997年上海国际警用设备及防伪技术博览会的申请表、参展平面图、参展发票复印件;14、胜利株式会社在上海人民广场振兴大楼霓虹灯广告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5、胜利株式会社X年至2001年四年的公司年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胜利株式会社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之前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10月16日),但其中证据3、4、6、7均不能说明两引证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情况。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中国,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销售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参加设备展览会、举办青春舞大赛、参加博览会、户外广告等方式对两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可以认定两引证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两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国对两引证商标进行过持续的且较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故被告对两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que金[R”与英文字母“JVC”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英文字母与两引证商标相同,但汉字部分占据比较主要的地位,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从整体上来看,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具有差异。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枝形吊灯、热水器等商品上,而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此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损害原告的利益,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另,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JV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已经认定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分别为电某某及摄某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被告对该裁定未加审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对于本案而言,该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并不必然成为能够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故被告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que金[RJV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日本胜利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胜利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中山市X镇中天贸易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