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某。
原告逯某诉被告薛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薛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薛某对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焦民再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第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诉称,2006年原告因与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被告担任原告的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2007年6月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825.21元及诉讼费1042元。2007年8月30日,该判决书生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解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何某表示该判决已自动履行完毕,并出示了被告以原告名义给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写下的收条。该收条写明,被告已于2007年9月5日将何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及诉讼费领取。经原告仔细辨认收条,发现被告是假冒原告的签字和指纹所写。原告立即质问被告,被告承认收条确实是他假冒原告名义向何某的代理人郑某出具的。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私自冒充原告签字领取原告的赔偿款和诉讼费,至今不返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赔偿款和诉讼费468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未收到该笔赔偿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收条是李明星让其写的。手续办齐理赔时,保险公司说必须有收到条才能赔付,被告说不能打,因并未收到钱。保险公司让被告和李明星商量。被告给李明星打了电话,李明星说只要能从保险公司领到款,就打吧。被告没有隐瞒事实,也未假冒原告的签字和指纹,是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才于2007年9月5日以逯某、李明星的名义打了收条。
第三人何某陈述,何某先后两次委托郑某,第一次是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时,第二次是实际车主王林和郑某给了原告赔偿款后,原告代理人薛某给付了何某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全某手续材料,但是郑某参加诉讼和理赔的民事代理行为后果由何某承担,原告代理人的民事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何某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参加诉讼,细节情况何某不知道,申请人民法院调阅原告诉何某人身损害赔偿和原告申请执行何某案的审理和执行档案。本案把何某列为第三人程序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X号)第九条之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的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本案把何某列为第三人显属不当。
第三人郑某未陈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某性;2、被告薛某在(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就原告申请执行中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性质、效力如何,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原告是否清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以及法院判决何某赔偿原告45825.21元的事实。3、(2008)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何某在执行申请立案前已自动履行,且向本院提供申请人逯某于2007年9月5日给被执行人何某出具已经履行的收到条。”4、收到条,是逯某、李明星给何某出具的收据,但经原告辨认,不是原告所写,后经询问被告,其承认是其代逯某、李明星所写。而且逯某不承认收到该款,还引起逯某到有关单位上访。5、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信访报告,证明被告所称“虽出具收条,但未收到款项”只是个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认为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以上X组证据证明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性质是返还财产,主要证据就是2007年9月5日的收据,是被告所写,并代替原告签名按指印。收条的行为是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和授权,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条的性质反映了原告并未收到该赔偿款,收条的效力可以证实与原告无关,也就是说该收条不是原告书写,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笔赔偿款,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收到赔偿款,追加第三人也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提交三组证据,6、(1)第三人何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07年10月16日其委托郑某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领原告的赔偿款,但郑某在保险公司故意将自己的名字写成郑某兴,身份证号为(略);(2)付款通知单,证明2007年10月16日郑某去保险公司领取了77247.69元属于原告的赔偿款,签字郑某兴,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郑某将赔偿款领走了;7、焦作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情况统计表,证明郑某与郑某兴系同一人,其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8、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证明郑某与郑某兴是同一人,已将赔偿款领走。
被告薛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7、8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裁定书歪曲事实,主观臆断,不以事实为依据,显示公平、公正;既然说何某已于2007年9月5日给付赔偿款,为何某某的代理人于2007年11月10日到执行庭进行调解;裁定书未认定被告收到一分钱,故被告不存在返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收条的来历已在答辩意见中陈述,是被告和何某的代理人去办理理赔手续时为了理赔需要且经李明星允许后被告才打的收条,事实上被告未领到任何某偿款,收条原件存于保险公司,该收条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未见收条原件,该条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信访报告所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如认为收条是受欺骗的结果,可依法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纯属无稽之谈,同一法院,两种结果,不合常理及法律规定;2008年4月21日的执行报告载明郑某多次和原告方协商执行事宜,证明款项未付,而2008年4月28日又认定款项已执行完毕,前后矛盾,违反法律精神。
第三人何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何某授权委托郑某到保险公司理赔,并认可郑某已将赔偿款领走是事实。
被告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执行情况报告,证明何某的代理人郑某于2007年11月10日到法院要求和解,2007年11月14日,郑某又约李明星来法院协商,双方未谈妥,这说明被告2007年9月5日未收到一分赔偿款。如果2007年9月5日被告用作理赔的收到条是真实的,郑某之后也不会来法院协商赔偿事宜。2、执行笔录,证明被告打收到条是经过李明星允许,仅针对保险公司理赔事宜用,被告至今未收到一分钱。3、郑某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未收到过赔偿款,被告2007年9月5日所出具的收条仅供保险理赔使用。4、姬改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11月14日上午9时,何某的代理人郑某到解放法院执行庭和李明星就赔偿问题还在协商,说明被告未收到李明星、逯某的赔偿款。5、2007年11月9日何某委托郑某的委托书,证明何某在2007年11月9日之前并未赔偿原告任何某偿款,从而证明被告并未收到任何某偿款,该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该委托书现存放于执行卷宗。
原告逯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执行报告发出在先,解放法院通过调查又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信访报告,认定“薛某未收到款项”没有佐证,两个报告讲效力的话,时间在后的占据优势。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和李明星均表示未收到一分赔偿金,被告在执行庭的解释和今天的陈述完全某致。被告说是原告让他代签,但原告并未确认是其让薛某代签收条。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第一次发现2007年9月5日被告写的收条,如果原告知道该收条存在,或允许被告代写收条,那么原、被告才是一种委托关系,收条内容可以由代理人代写,但落款应由原告亲笔书写并按指印。对证据3有异议,收条后半部分“赔偿款未付,付款时重新打条为准”是薛某写的,若是郑某所写,就没什么事了。对证据4有异议,因姬改英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收到该款,何某委托郑某到执行局调解,一种可能是对抗执行,第二种可能是拿到了赔偿款,故意不给原告,让原告作出让步,想侵占原告的利益。
第三人何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证据指向显属错误。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07年6月8日,生效时间是在此之后,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在2007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何某收到执行通知书是2007年10月16日,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可以证明是第三人何某在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前主动履行了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何某时,何某又委托了郑某,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2008年4月28日,法院出具的(2008)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也证明了何某在2007年9月5日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据这一事实,并且驳回了原告申请执行何某的执行申请。
第三人何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两张收条在时间上能够印证被告主张的打条目的,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执行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执行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打条行为是知情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从时间上能够印证原告申请执行后第三人何某又委托郑某全某代理执行事宜,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原告逯某因与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并委托被告薛某担任原告的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2007年6月8日,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医疗费等共计45825.21元,该案诉讼费1042元由何某承担。2007年8月30日,该判决书生效。2007年10月8日原告逯某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解执字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载明“经查明,被执行人何某在执行申请立案前已自动履行,并且向本院提供申请人逯某于2007年9月5日给被执行人何某出具已经履行的收到条”,裁定驳回申请人逯某的执行申请。(2008)解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收到条是薛某以逯某、李明星的名义出具的,其内容为“今收到何某赔偿逯某(景花)、李明星交通事故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玖万肆仟陆佰零叁元玖角壹分(94603.91元),落款人:逯某、李明星,落款日期:2007年9月5日。”(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逯某医疗费等共计45825.21元,并负担诉讼费1042元;(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星医疗费等共计45582.7元,并负担诉讼费2154元,以上费用共计94603.91元。
另查明,郑某又名郑X,其身份证号为(略)。2007年10月16日第三人何某向第三人郑某出具客户柜面领取理赔款项委托授权书,并于当日第三人郑某从保险公司将77247.69元保险理赔款领走。第三人何某自认第三人郑某已将保险理赔款交给了自己。第三人何某于2007年11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郑某为李明星、逯某申请执行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虽以原告名义给第三人何某出具了收到条,但该收条原件现在保险公司留存,且被告薛某出具收到条的时间为2007年9月5日,而郑某给薛某出具的收到全某理赔手续的收到条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两张条据在时间先后上能够印证被告打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理赔,被告实际并未收到相关理赔款。第三人郑某利用该收条将保险理赔款77247.69元从保险公司取出,该行为得到了第三人何某的授权和认可,并且第三人何某自认第三人郑某已将保险理赔款交给了自己,而被告薛某并未依据代为出具的收到条收到该笔保险理赔款。第三人何某辩称其在获取保险理赔款之前就通过第三人郑某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如数交给了原告,依据的也就是被告代原告和李明星出具的收到条,而庭审查明被告出具收到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理赔,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证明第三人何某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和诉讼费46867.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2元,由原告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