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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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李某戊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

被告李某己。

被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

原告刘某丁因与被告李某戊合某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丁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某,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丁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某,本院依法追加申某、李某己、安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申某,2010年12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己及被告安某,于2011年1月27日再次开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告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8年5月,被告李某戊找到原告鼓吹承包砖厂如何挣钱发财,并说“武陟县X村西有一个砖厂对外承包,咱们几个兑钱50万元把这个砖厂承包了保证挣钱”。原告当时轻信了被告,共借凑了13万元交给被告承包砖厂。被告李某戊接到原告钱后,却与砖厂发包人搞起了合某,被告李某戊的背信弃义和发包人又是合某人这种形式,决某了赔钱成为定局。首先,环保手续是合某经营的前提,而发包人却始终未办成环保手续,这便造成附近村民多次围堵闹事,加上发包人和被告都想独断专行,多次造成重大失误,这便导致一开始就持续亏损。原告钱已脱手十分被动,被牵着干了4个月后,明确提出退股不干,被告却赖着不算账,反而自己跑到马村X村搞砖厂,这对损失的扩大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为了尽早结算退股,分别又在2008年11月、12月和车祸受伤的2009年元月初或打电话或去田门砖厂多次找被告,被告要么耍赖往后拖,要么躲着不见,直到一年后,由于亲戚逼债,原告纠缠住被告后,被告才让发包人拿出一份“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个人资金决某”合某上先签字,否则,投资款不退。原告被迫无奈只好先签字后领款。故该合某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愿情形下形成的,这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内容显失公平。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在被告违背约定、独断专行、违法经营,造成持续亏损不能实现合某目的时,有权利退股,原告作为股东,有对亏损各项数额的知情权。然而被告非但不让原告看账目,而且在这份“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个人资金决某”合某中,将事实上原告不干一年后亏损部分摊在原告头上,这侵害原告合某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某、被告之间的“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资金决某”合某;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62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戊辩称,1、2008年5月22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戊及其他合某人李某己、安某、申某等经书面协商,共同按出资份额合某承包经营武陟县X村西红达砖厂等事宜达成的合某协议,是合某人各方共同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2、2008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戊依据合某协议作为合某企业的受托经营管理人与武陟县X村西红达机制砖厂经营者申某,就合某协议中约定的砖厂承包等事宜签订的砖厂承包合某,体现了各方合某人的共同意愿和利益。合某人所承包经营砖厂的营业证照、环保手续等齐全,符合某伙协议、砖厂承包合某中对此事项所作出的约定。3、2008年5月30日合某人各方依据合某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分别向红达机制砖厂履行交付了砖厂投资款。4、2009年元月8日合某人各方在承包经营红达机制砖厂的过程中,因跟不上市场变化等原因,对生产设施进行更换的费用等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2009年4月30日合某人各方对该生产设施更换的费用以顶承包费的形式予以转账。5、合某人各方共同按出资份额合某承包经营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的合某协议及砖厂承包合某因亏损终止后,经决某已了结了合某人各方的财务等手续。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7日、12月11日终止李某己、刘某丁、安某、李某戊、申某承包砖厂个人资金的决某,是依据合某协议中按投资承担企业亏损或风险的条款约定进行的,其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充分体现了合某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答辩事实被告李某戊认为,原告刘某丁作为按出资份额合某承包经营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的合某人之一,与其他合某人各方签订的合某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该协议的合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戊作为从事受托管理执行合某事务的代表与武陟县X村西红达机制砖厂经营者申某,就合某协议中约定的砖厂承包等事宜签订的砖厂承包合某,体现了各方合某人的共同利益,对全某合某人依法具有约束力。且各方合某人均已按照合某协议、砖厂承包合某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只是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亏损,作为任一合某人均应当对该砖厂的经营风险按照合某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2009年10月16日对原告刘某丁的终止承包砖厂个人资金决某,是依据合某协议中按投资承担企业亏损或风险的条款约定进行的,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某有效,完全某现了合某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依据法律程序应当予以维护。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起诉错误,合某、决某、散伙都是真实的,但原告中间退没退伙不清楚,同意李某戊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某辩称,同意被告李某戊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原告要行使撤某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的决某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合某协议的性质、效力如何;2、各合某人在履行合某期间是否尽到合某人的义务,原告在合某期间是否提出过退伙,如果提出是什么时间提出的;3、涉案的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资金决某以及其他合某人的决某的性质、效力如何;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合某协议书、砖厂承包合某,以此证明①合某的时间及每个合某人的投资额,合某人是刘某丁、李某己、李某戊、安某4个人,当原告把钱给被告后,被告私自决某增加了申某为合某人,原告的投资额为12万元,安某的投资额是10万元,其他人均是14万元;证明②申某第一天为合某人,第二天申某又成了发包人,进而证明该合某只有权利主体,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故不符合某伙法的基本规定,和合某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无效;证明③申某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包人的相对立身份,使被告从原告手中套走投资款后,个人决某,未取得原告同意,证明④原告将12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后,原告本享有砖厂的经营权和表决某;证明⑤砖厂承包合某第四条、第八条相互矛盾,也证明了砖厂无环保局手续、国土资源局手续、无营业执照,不能合某生产经营;证明⑥被告的违约过错事实及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这1万元是债权债务性质,并不是投资款;4、证明4份,①证明原告交12万元投资款,被告默认同意;②证明原告多次提出退伙不干的事实,且第一次提出不干的时间为2008年9月份;③证明被告因严重违约,造成申某的双重身份后,申某利用地缘优势,独断专行,从一开始就持续亏损的事实;④被告在承包期内,又在马村承包砖厂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放弃职责,放任申某亏损,责任重大,理应承担责任;5、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车祸受伤后,客观上不能再干,第一次提出退股的时间;6、资金决某单、录音带内容整理资料,以此证明①原告于2008年9月提出退股不干,被告刁难在一年多后才准予原告退股的事实;证明②将原告不干后造成的亏损,强摊在原告的头上,显示公平,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依据的是合某法第94条、第55条的规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62424元,原告当时是从2008年底不干的,当时从财务看帐除去亏损额应该退原告62424元,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亏损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某协议书、砖厂承包合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合某协议上有全某合某人的共同签字,反而印证了被告所提出的答辩观点;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这四份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资金决某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录音整理资料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合某,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李某戊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李某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几点:1、对于承包合某,本案是合某纠纷,砖厂的合某体与宁郭镇X村签订了发包合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对四份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关于借条,本案是合某纠纷,借条是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针对病历,与本案更无关联性;5、资金决某恰恰说明原、被告经过了决某,并且已签字,该决某没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李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某协议书,以此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刘某丁、被告李某戊及其他合某人李某己、安某、申某等经书面协商,共同按出资份额合某承包经营武陟县X村西红达砖厂等事宜达成合某协议书。该合某协议就合某人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约定为:按投资比列的多少进行利润分配,同时按投资承担企业亏损或风险。完全某分体现了合某人各方共同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2、砖厂承包合某,以此证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戊依据合某协议作为合某企业的受托经营管理人与武陟县X村西红达机制砖厂经营者申某,就合某协议中约定的砖厂承包等事宜签订了书面砖厂承包合某;3、营业执照,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5、武陟县环境保护局武环函(2008)X号文,3-X号证据证明各方合某人承包经营砖厂的环保手续等齐全某某,符合某伙协议、砖厂承包合某中对此所作出的约定事项;6、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收款收据5张及记账凭证1张,以此证明合某人各方依据合某协议于2008年5月30日分别向红达机制砖厂交付了砖厂投资款,其中红达机制砖厂收李某己14万元、刘某丁14万元、安某10万元、李某戊14万元、申某14万元;7、欠款条,以此证明2008年5月31日刘某丁向红达机制砖厂交付砖厂投资款时曾欠3万元投资款,截止2008年6月28日尚欠2万元,如按合某协议约定,刘某丁逾期出资应当按月向合某企业,即向红达机制砖厂支付应出资额2%的违约金;8、砖厂承包合某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合某人各方在承包经营红达砖厂的过程中,于2009年元月8日因跟不上市场变化等原因,对生产设施进行更换产生的费用等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9、转账记帐凭证,以此证明合某人各方于2009年4月30日对上述生产设施进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以顶承包费的形式予以转账;10、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7日、12月11日终止李某己、刘某丁、安某、李某戊、申某承包砖厂个人资金决某5份,以此证明合某人各方共同按出资份额合某承包经营武陟县红达砖厂的合某协议及砖厂承包合某因亏损终止后,经决某了解了合某人各方的财务等手续,该承包砖厂终止个人资金决某是依据合某协议中按投资承担企业亏损或风险的条款约定进行决某的,其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体现了合某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1、终止申某,以此证明2009年4月1日,合某人各方包括原告亲笔签字向砖厂的发包方提出终止申某,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终止砖厂、个人决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再三强调其要求退伙是根本不存在的。综上,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而签订的合某协议,合某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原告交款的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所以说原告说是“受李某戊的忽悠”这一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

原告刘某丁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这个营业执照是非法办理的,不具有合某;对证据4与红达机制砖厂的名称不一致,在法律上无任何效力,焦作市环保局并未接收这套手续,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5也是无效力的;对证据6、7无异议,原告实际交了12万元;对证据8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证据9,原告也不予认可,因为前面的证据8不予认可,所以该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0,5份决某既不真实也不客观,因为原告没有参与决某,也就不存在决某这回事,每个人都亏在什么都不清楚;对证据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2009年3月28日,原告去厂里说不干了、要钱,李某戊让申某给原告钱,终止承包合某,如果原告不签字他就不给钱,原告没法才签了字,但签字后也没给原告钱。

被告申某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意见。

被告安某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意见。

被告申某、被告安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合某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砖厂的亏损情况是本案的事实,证人虽有证明原告曾多次提出退伙,却未得到被告李某戊的同意,且被告李某己未出庭,本院对其证明仅作参考,但证明李某戊在马村另外承包砖厂的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原告车祸受伤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于资金决某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录音带整理材料,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某、安某无异议,虽然原告对其部分提出异议或不予认可,但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5月22日,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戊及其他合某人李某己、安某、申某签订合某协议一份,约定五人共同出资承包经营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合某人出资比例为李某戊、申某、李某己、刘某丁各14万元,安某10万元,选举李某戊为厂长。合某第四条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为:企业实行税务分配的原则,即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后企业所得利润在提取备用金,企业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按投资比例的多少进行利润分配,同时投资各方按投资承担企业亏损或风险,半年分红一次。合某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四款为:投资各方不得中途退回投资,如中途退回需按企业章程有关规定对退资者进行处理。合某对合某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8年5月23日李某戊与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个体户)的经营者申某签订了砖厂承包合某,就合某协议中约定的砖厂承包事宜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其中承包期限为3年(2008年5月22日-2011年5月21日)。2008年5月30日其他合某人除了原告刘某丁外,又按协议约定的出资份额交付了投资款,刘某丁于2008年5月31日出具欠集资款3万元的欠条1份,至2008年6月28日又交1万元,尚欠2万元(刘某丁实际出资额为12万元)。合某人在承包经营砖厂期间,被告李某戊与被告申某于2009年元月8日签订砖厂承包合某补充协议,对更换生产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及承包费交纳要求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李某己作为合某承包经营体的出纳,于2009年4月30日制作的记账显示:安某砖机费用以顶承包费的方式予以转账,共计154745元。2009年4月1日,合某人李某己、申某、李某戊、刘某丁签名以因各种原因导致砖厂连续出现亏损,很难再继续生产下去为由,申某终止原砖厂承包合某。后经合某人(安某没参加)算账,砖厂对每个合某人出具“承包砖厂×××个人资金决某”一份,合某人李某己、刘某丁、安某、李某戊、申某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7日、12月11日在终止×××个人资金决某上签字,原告刘某丁认为自己已于2008年12月31日退伙,对退伙后的企业亏损不应承担责任,且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资金决某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形下形成的,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返还投资款62424元的计算依据,原告刘某丁庭审中陈述,听李某己说2008年12月31日之前砖厂亏损是23-24万元,自认最多亏损按25万元计算,个人承担5万元,因自己投资12万元,加上已收到的资金余额,借款私卖废铁收入共计7576元,原告刘某丁认为还应返还62424元(120000元-50000元-7576元);2、本案庭审后,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某,要求对合某人承包砖厂的财务进行审计,确认亏损数额,对此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本院于2011年书面通知被告李某己、被告申某限期提交砖厂的财务账目,被告李某戊以自己不管财务无法提交,被告申某以找不到财务账目为由没有提交,致使无法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经营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书面合某协议,均已依照合某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出资20000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某关系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戊作为执行合某事务的负责人与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的经营者申某就合某协议中约定的砖厂承包等事宜签订的经营砖厂的承包合某及砖厂承包合某补充协议,体现了各方的共同利益,对全某合某人依法具有约束力,而且该合某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该承包合某及补充协议企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某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某协议约定合某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某人可以退伙:(一)合某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某合某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某人难于继续参加合某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某人严重违反合某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刘某丁诉称曾多次找被告李某戊提出退伙,但未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即便原告曾经提出退伙也未经其他合某人同意,故原告提出退伙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各合某人在承包的砖厂连续亏损,提出终止承包砖厂合某后,虽然原告刘某丁认为自己没有参加散伙算账,并认为自己在“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个人资金决某”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他合某人陈述“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个人资金决某”是合某人在一起算账的结果,是全某合某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撤某“承包砖厂终止刘某丁个人资金决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返还投资款62424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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