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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双方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汪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汪XX,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汪YY。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由于某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双方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被告汪某乙表示同意;

二、原告胡某自愿抚养婚生子汪YY至独立生活,被告汪某乙自愿抚养婚生女汪XX至独立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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