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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让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能否批到平煤十三矿的混煤,被告说可以,但原告需先交定金。2008年6月4日,原告将x元定金及购煤手续送至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并承诺6月20日左右就能批到煤。其后,被告一直未能将煤交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定金。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称2008年12月30日前还5000元,余下的5000元春节前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返还定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用于申购平煤集团十三矿混煤的定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确于2008年6月6日收到原告的1万元定金,但和原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这钱用于申购煤的各项支出。原告所说的还款保证书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写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让某某和被告陈某某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6月4日,原告让某某给被告陈某某打电话询问能否批到平煤十三矿的混煤,被告陈某某表示可以但原告让某某应先支付定金1万元。2008年6月6日,原告让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家中将1万元定金和购煤的相关手续交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于当日给原告让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2008年6月20日左右能批到煤。收条载明:今收到申购平煤十三矿混煤手续费定金人民币壹万元。在被告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批到混煤,原告让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退还定金。经原告让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又向原告让某某出具付款保证书一份,表示愿于2008年12月30日前退还定金5000元,于春节前退还剩余的5000元。此后,被告陈某某仍未在付款保证书上的期限内向原告让某某退还定金。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让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付款保证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让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将x元定金交于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让某某出具收条,双方的定金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履行向原告让某某交付混煤的主合同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让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定金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此款已用于他和第三人办理申购混煤的各项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让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让某某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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