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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53岁。

被告刘某乙,男,69岁。

被告刘某丙,男,52岁。

被告陈某丁,男,44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6月,被告刘某乙因自建住宅,雇请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分别负责泥工和木工工程的施工。我一直是被告刘某丙泥工队的技工,此次仍随其为被告刘某乙建房。2009年6月17日上午,在浇注该房屋二楼卫生间混凝土时,被告陈某丁搭建的模板突然坍塌,导致我从四米高的平顶上摔下,造成全身多处骨折、脾破裂、小肠破裂等伤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26元。

被告刘某乙口头答辩称,我只愿意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在本案中我是雇员而不是雇主,因为我没有施工队、没有经过注册也没有固定的施工人员,我只是召集人而且本人也参加劳动。此外,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数额也应当依法确定。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是雇员受害赔偿还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清楚;被告刘某乙作为房主应当承担施工总负责的责任;我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事故原因是被告刘某丙垒的墙先倒才将模板砸塌的;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混凝土浇注的。

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本人的陈某,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治疗时间;

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x.53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2024.14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x.79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3.12元)、交通费票据44张(金额4229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360元)及司法鉴定费用票据2张(金额600元),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5、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09年9月1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致脾切除、小肠部分切除及小肠修补,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

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母亲仇某珍需要由其扶养。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刘某乙(本案被告)、陈×、范×、刘×、付×、陈××等六人的证明材料和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陈某丁所用模板支柱破旧,在浇注混凝土时模板断裂所导致。

被告陈某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陈×和雷×的证言,前者证明“我们在给刘某乙家支模板时,第二层的隐蔽墙还没垒,在浇混凝土的时候,也没通知我们去,在出事后才通知陈某丁”;后者证明“在建筑施工中,不同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两道工序中应有施工员负责衔接。在浇注混凝土时,模板工应当在场进行检查和巡视,以免发生安全事故”。

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刘某乙是本案被告,其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丁的证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进行了质询,对其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某丙所提交证据,除表示照片自己无法看清外,无其他意见。其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证人未进行质询也未就证言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应当依法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认可。对被告陈某丁的证人,其当庭进行了质询,对证人证言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未能证明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兄弟姐妹;鉴定报告中缺少鉴定单位相应资质的说明;对于交通费用票据中过高的部分应予剔除。

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照片所拍摄的是事故发生现场没有异议;刘某乙的证言应以其当庭陈某为准;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材料不予认可。

在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对有关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刘某丙、陈某丁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关转诊的运送协议与原告的治疗过程可以相互映证且价格符合本地生活实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的交通费票据以及住宿费票据,无明确的支出原因,无法确定其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中,因其他当事人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是本案当事人,其证明材料不属法定证据;其余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原因,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丁的证人均出庭作证并就有关事实接受了其他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被告刘某乙在其原住房屋旁自建住宅。通过协商,其将房屋的主体建造工程分别交被告刘某丙、陈某丁负责施工,其中刘某丙负责房屋主体建造、陈某丁负责房屋混凝土预制模板的搭建。被告刘某丙在承接该工程后即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开始施工。2009年6月17日上午,当原告在被告陈某丁搭建的该房屋二楼卫生间屋面模板上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时,发生坍塌事故,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并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此后,即被家人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该院对其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肱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肠系膜血管损伤。经该院手术及后续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其“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被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9日出院。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58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其在潢川和武汉两地间转诊的运送费用3800元。2009年9月1日,经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脾破裂而行脾切除属七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小肠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

另查,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子均已成年,其本人尚有兄弟1人,其母仇×现年74岁,亦属农业人口,现与其一起生活。在施工期间,被告刘某丙按实际施工天数,以5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刘某乙在建房前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被告刘某丙及陈某丁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丁分别向被告家属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x元和x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将自家建造农村住房的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丙、陈某丁,彼此间均属承揽关系。被告刘某丙承揽工程后,组织原告陈某甲等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听从被告刘某丙的指挥并从其处按实际施工天数领取报酬,因此被告刘某丙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丙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作业,在施工中对安全防范措施未予足够重视。作为雇主,其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所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房主,是原告陈某甲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对于原告在施工中所受伤害,应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刘某丙在诉讼中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陈某丁所搭建的模板支撑柱断裂导致。因该部分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赔偿事实发生后可依法另案起诉。但被告陈某丁在原告陈某甲受伤后给付的x元医疗费系其自愿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三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减轻被告应负的赔偿和补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三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分别独立承担补偿和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乙按20%的比例补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某丙则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陈某甲因事故受伤致残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x.58元。

2、交通费。因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伤情危重,在前往武汉抢救治疗及此后返回潢川继续住院治疗过程中,确有租用专用车辆转运的必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x;、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与转诊车辆车主的协议价格为准,即2000元;&#x;、其从武汉转回潢川继续住院治疗的费用。亦以原告所提交的,与转诊车辆车主的协议价格为准,即1800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3800元;

3、误工费。原告陈某甲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的能力。其定残日为2009年9月1日,故其误工时间为75天。原告系农业人口,在诉讼中其未能提交自己是否有固定收入证据,本院酌定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34元÷365/天×75天≈1959元。

4、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嘱,本院酌定为9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仍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9534元÷365/天×132天×1≈3447.9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故其该项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并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数学方法进行计算。即4454元/年(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3%+2%)=x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造成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导致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7天、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计43天,即:7天×15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6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65元;

8、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43天×1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3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于其母应承担扶养义务。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因此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年龄、其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及我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6年×3044元/年×45%×50%=4109.4元。

10、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600元。

前述1-10项共计x.88元,扣除三被告已付的医疗费x元,其余部分被告刘某乙应补偿20%,即x.6元;被告刘某丙应赔偿80%,即x.3元。

综上,对于原告陈某甲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丁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补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评定费共计x.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评定费x.3元。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9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4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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