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某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某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黄XX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长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由被告黄某抚养婚生子黄XX至独立生活,由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黄XX生活300元(从2012年3月起算,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