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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登封市区第一迎仙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王召民,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王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登封市X路南段有宅基地一处(证号为城关集体建(菜元)字第X号),因无力建设,经人介绍原、被告协商后,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地下室一层、楼房四层(第四层为原告向登封市建设管理局交纳相关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增建的),并对相关配套附属工程设施进行了施工和安装。工程竣工后,因二被告不同意房屋分配方案,在原、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中的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二被告仍不履行。二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协议书》均无效。合同无效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工程款及损失40万元,承担(2007)登民二初字X号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无力建房不实,是经介绍原告自愿开发的;2、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楼道仅有1.8米,不符合标准。此外,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水通,至今水仍未通。

原告向法庭举出四组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和2006年分别签订的合同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二、原、被告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一份,2004年8月25日登封市城建局出具的规划许可证一份,规划费票据20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是三层,在原告交纳了1万元规划测绘费后进行了第四层的建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赔偿2004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三、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6年3月21日被告张某乙收据一份,2004年8月28日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2007年8月10日曾遂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2万元的损失情况和所涉房屋是由原告一人投资建设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四、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投资的工程款为x.22元,鉴定费x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判决书认定的合同无效无异议,但对证明造成的损失有异议;二、(1)2004年7月22日的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不予质证。(2)对规划许可证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建房屋与规划图纸不一致,原告没有按照规划许可施工建设,原告交纳的1万元规划费应由原告承担。(3)对规划票据有异议,该票据被告第一次见到且不能证明是用于被告建房。(4)对原告投资利息的要求有异议,房屋是原告自愿开发的,合同没有约定赔偿利息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返还财产时应给付利息;三、(1)2006年3月17日的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不予质证。(2)对2006年3月21日张某乙的收据有异议,被告没有书写此收据。(3)2004年8月28日登封少林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已被法院判决确定合同无效而失去效力,不予质证。(4)对证明无异议;四、对鉴定书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书仅鉴定了工程造价,但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鉴定票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出三组证据:一、张东方证明一份,证明建房用水全部由被告提供,总费用7000元;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私自改变规划设计,楼道仅有1.8米高,地下室房屋漏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证明三份,证明房屋竣工后,原告出售了三、四层,总价款29.5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二、对于被告出具的照片,2006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售、出租房屋的情况可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中合同系双方所签,本院予以认定;规划证及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因原告建房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工程造价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售、出租房屋情况,说明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地下室一层、楼房四层(第四层为原告向登封市建设管理局交纳相关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增建的),并对相关配套附属工程设施进行了施工和安装。工程竣工后,因二被告不同意房屋分配方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中的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二被告仍没有履行。二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协议书》均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未得到补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4月18日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08)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登封市X路四层砖混商住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x.22元。

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投资。经鉴定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登封市X路四层砖混商住楼及附属工程造价为x.22元,被告应当按照鉴定价格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7)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申请执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请求具体的损失项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甄某某人民币x.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甄某某承担880元,被告张某乙、高某某承担6420元,鉴定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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