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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简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17日、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何某虽未到庭,但答辩如下: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x元,并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虽载明借款15万元,但原告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只借给被告12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再借款,2010年2月17日和8月10日的委托书,并非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而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产生的本金与利息累加字据。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为借款x元,但实质是利息。

原告简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书3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的委托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虽该委托书上未载明借款人是谁,但被告自认委托书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被告虽称其中3万元是利息并非借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17日、2010年8月10日的两份委托书,因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借款人是被告,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辩称不是借款而是利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委托书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8月30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借款x元借款的事实,但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简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33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x元,由原告简某负担729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5695元(此款原告简某已预交,被告何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简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简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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