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X村X组。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由于某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均认为无法与对方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欧某表示同意。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曹建太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