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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立写了欠原告x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6月底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13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还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黄某人民币(x元),大写(叁万元正),月底返还,6月底”。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x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星毅

人民陪审员覃荣禄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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