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江某某诉田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30岁。
原告江某某,女,61岁。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4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田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25岁。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阳光大厦六层。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郭某某的父亲,江某某的丈夫郭某亮2009年9月11日14时55分驾驶豫x金龙100两轮摩托车在311国道西峡县二郎坪中坪路段x+x处,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亮、乘坐人郭某波死亡,郭某莹受伤。2009年10月1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某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按30%赔偿丧葬费496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死亡赔偿金x.8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郭某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郭某亮妻子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对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4时55分,田某某驾驶豫x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至西峡县X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郭某亮驾驶并乘带郭某波,郭某莹的豫x金龙10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亮、郭某波死亡,郭某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急弯路段,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郭某亮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头盔,未按机动车载人规定载人,行经急弯路段,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乘车人郭某波、郭某莹无责任。”
另查:死者郭某亮生于1946年4月7日,郭某亮有一子一女,儿子郭某某,生于1980年1月;女儿郭某波(已死亡);其妻子江某某生于1949年12月,均为农村户口。郭某亮生前在内乡县X乡X村开一卫生室,本人有乡村医生资格证,中医行医资格证。为办丧事原告支出交通等费2043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田某某驾驶的依维柯车,发动机号并x并,厂牌型号依维柯x,识别代码x在永城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依维柯普通客车与郭某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亮及乘车人郭某波死亡,乘车人郭某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因此,二原告按照30%要求被告赔偿郭某亮死亡后的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问题。本院查明:死者郭某亮家住农村X村系农村居民户口,虽然郭某亮生前从事医疗工作开诊所,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农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2009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郭某亮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问题,经本院查明:郭某亮死亡时,原告江某某已满60周岁,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郭某亮作为原告郭某某父亲、原告江某某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二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二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因受害人为二死一伤,而且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各受害人承担责任。各受害人所得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各受害人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本次事故中有两个案件,其中死者郭某亮死亡的损失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为x元、交通费为2043元,共计x元;郭某波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抢救费1323元,应列入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3388.47元/天×20年÷2人),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9566.99元/年×16年÷2人),共计x.6元;郭某莹的损失应为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x.3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588元、住宿费790元、打印及通讯费35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的规定,郭某波的抢救费和郭某莹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元应计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项目,按2人医疗费所占总数比例,郭某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所得医疗费1323元/x.3元×x元=222元,郭某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所得医疗费为x.3元/x.3元×x元=9778元。鉴定费、打印及通讯费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扣除后,所有受害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总损失金额为x元。因此,郭某亮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赔偿x元/x元×x元=x元;郭某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赔偿为x.6元/x元×x元=x元;其中郭某波母亲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得到赔偿的6147元应从郭某波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扣除,归其母江某某所有,不应有郭某仪、郭某莹获得。即郭某仪、郭某莹实际应从郭某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获得x元。郭某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应得赔偿x元/x元×x元=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后郭某亮的死亡后损失余额为x元;郭某波死亡的损失余额为x.6元;郭某莹伤后的损失余额x元加上被告认可的郭某莹后续治疗的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x元。上述均应按30%由被告田某某赔付。即田某某应再支付郭某波死亡后损失额x元(其中其母损失8321元应有原告江某某获得);再支付郭某亮死亡后损失额x元,再支付郭某莹伤后损失额x元。原告郭某某、江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交强险应支付的郭某亮的损失x元应支付的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47元,被告田某某应付的江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21元,郭某亮死亡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解等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江某某x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江某某各项损失x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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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二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平
审判员田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