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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潍柴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潍柴动力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第x号“潍柴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工业用蜡和除尘制剂商品与第x号“潍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石蜡、吸尘合成制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潍柴”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潍柴动力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评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引证商标与潍柴动力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了引证商标的注册,但潍柴动力公司已于2010年7月1日针对该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考虑到引证商标是否能够被核准注册将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该依法中止审理;三、“潍柴”作为潍柴动力公司的企业简称,商标使用至今已有60多年的历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潍柴动力公司的在先权利。据此,原告潍柴动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潍柴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潍柴动力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7月1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灯芯、工业用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

第x号引证商标(见下图)系由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脂;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发动机油;燃料;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凡士林石蜡;吸尘合成制剂。

2004年10月21日,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灯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除尘制剂、工业用蜡、工业用油、燃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潍柴”系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潍柴动力公司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注册,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潍柴动力公司的在先权利,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全部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该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即本案中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发动机油和潍柴动力公司拥有的第x号、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亦基本相同,两者应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该商标在润滑油、发动机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但(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目前并未生效。

在庭审中,潍柴动力公司明确表示,在引证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认定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由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第x号决定亦应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潍柴动力公司在引证商标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并无异议,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即使引证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被撤销部分商品注册,其是否与申请商标还存在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虽然撤销了引证商标在润滑油、发动机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维持了引证商标在第4类:工业用纸、工业用油、石油(原有或精炼油)、燃料、润滑剂、工业用凡士林、石蜡、吸尘合成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灯芯、工业用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潍柴动力公司的在先权利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潍柴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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