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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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诉商评委,第三人万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阿兰•明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略),住(略)。

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烟草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欛欇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万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就万某某所申请注册的第x号“欛欇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第x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日本烟草株式会社认为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模仿引证商标。但本案中,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万某某的第x号“骆驼牌及图”商标早在1965年即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难以证明万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日本烟草株式会社认为其对骆驼图形和英文“x”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汉字欛欇和英文“x”的组合,并不含有骆驼图形,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x”与引证商标英文“x”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及其他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现在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本烟草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在香烟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某某述称:其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的意见,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并没有任何关于“骆驼”或者“x”的在先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欛欇x”商标(见下图),由万某某于2004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半统靴;高统靴;套鞋;拖鞋;木屑;凉鞋;鞋;运动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81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89年3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至。

在异议期限内,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月14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骆驼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日本烟草株式会社不服,于2009年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日本烟草株式是“x”和“骆驼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日本烟草株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早已获准注册多个“x”和“骆驼图形”商标。日本烟草株式会社注册在先的“x及图”等商标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日本烟草株式会社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日本烟草株式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日本烟草产业株式多项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利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巴黎公约》、《伯尼尔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2010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日本烟草产业株式在世界范围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本院另查明:第x号图形商标于1993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2007年11月19日,商标做出关于撤销第x号图形商标的决定,2009年2月3日,该商标所有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该撤销复审申请因超过法定期限被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和字母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图形和字母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基本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草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x及图”等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因此,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关于“x及图”等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日本烟草株式会社提出其对“欛欇x”商标拥有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著作权虽然属于在先权利中的一种,但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欛欇x”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由于日本烟草株式会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日本烟草株式会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欛欇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万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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