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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诉商评委,第三人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阿兰•明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烟草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疆沙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疆沙驼公司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就新疆沙驼公司所申请注册的第x号“沙驼”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骆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欛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沙驼”与引证商标一“骆驼”、引证商标二“欛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有较明显的区别,在市场上共存应足以为消费者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日本烟草株式会社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在先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在烟草、香烟等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该项法律条款在本案缺乏适用的前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现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商标在香烟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行为侵犯了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多项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新疆沙驼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沙驼”商标(见下图),由新疆沙驼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骆驼”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1年1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欛欇”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1年1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使用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在异议期限内,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9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沙驼”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日本烟草株式会社不服,于2008年11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日本烟草株式会社自2002年起先后在第34类商品上注册了“骆驼”、“欛欇”、骆驼图形,骆驼英文等系列商标,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对“骆驼”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在先申请注册的“骆驼”和“欛欇”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商标在香烟类产品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骆驼”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并以为消费者熟知。新疆沙驼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恶意抄袭、仿冒之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产源混淆,并会给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商誉和利益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害,引发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影响。新疆沙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日本烟草株式会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日本烟草株式会社在审查中明确表示其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对《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均使用在香烟、烟草等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但是被异议商标“沙驼”与引证商标一“骆驼”及引证商标二“欛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有较明显的区别,在市场上共存应足以为消费者区分,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日本烟草株式会社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新疆沙驼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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