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手机短信摘录一份,以此来证明原告借被告之父x元尚未偿还,价值x的钢材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原告称,该份证据可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还欠原告姐姐x,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持有x元的夫妻共同财产。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借被告父亲x元未偿还和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子女时双方发生误会。3、证人孙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证人身份有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1、2、3份证据其内容不能正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引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诉讼证据来证实,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继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