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一辆蓝色尼桑牌骐达轿车,而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盛x、杨x的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销售,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