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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京农公司诉被告嘉田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公司财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原告京农公司与被告嘉田公司、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农公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300吨尿素,吨价1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帐户支付货款x元。后被告仅向原告供货98吨,合货款x元,余某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地位;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X年3月23日所出具的存款凭条,用以证明给被告汇款x元及汇款帐户为李某某私人帐户的事实。

被告嘉田公司和李某某辩称:货款来往情况,原告所诉属实,李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所汇款已入公司帐上,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公司承担,与李某某个人无关。

被告嘉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嘉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田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地位。

2、嘉田公司帐册中户名为南阳京农威力公司2008年、2009年预收帐款明细分类帐页各一页及该公司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款记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汇款项嘉田公司已上帐,被告李某某以自己个人帐户接收原告汇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剩余某款应由被告嘉田公司偿还。

3、京农威力公司2008年5月30日-6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及提货单共14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基于对李某某个人的信誉而与李某某个人所订立的合同,该款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但原告对李某某系嘉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经核实确系公司财务帐簿复印,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嘉田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原告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伪造的,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嘉田公司董事长李某某达成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尿素300吨,吨价1820元。2008年3月23日原告向李某某帐户汇货款x元。李某某向原告供应98吨尿素后,不再供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帐号x、户名为被告李某某的银行帐户在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5月11日期间交易情况,交易清单显示,该帐户于3月23日设立当日汇入原告全部货款x元。该笔货款在3月24日至2008年4月1日共分七次被取出。

本案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嘉田公司认可李某某订立合同和接受货款是职务行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状中又明确将嘉田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没有撤回对嘉田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嘉田公司的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无法查明李某某个人帐户是否是嘉田公司私设帐户及该帐户所汇入的货款是否归公司独立支配的情况下,简单认定李某某订立合同及接受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债权,同时被告李某某作为嘉田公司的董事长,其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后,用自己的个人帐户收取货款,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缺乏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由嘉田公司独立支配。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将货款汇入李某某个人帐户,二被告在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理应及时足额供货。但却在供应少部分货物后的长时间内,不再供货,也不退还剩余某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某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不能确定,也无明确的违约利息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嘉田化工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成荫

审判员秦文哲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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