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系原告吴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二原告借款x元,期限三年,由被告张国强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0日起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向二原告借现金x元,期限为三年,利息约定每月83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吴某某和郭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从2007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限期三年整。叁年内不管冯某某出现任何事情,必须每月25-X号向吴某某和郭某某支付红利款现金8300元。到2010年2月X号本金贰拾元(x元)和红利全部付清。担保人:张国强和国强陶瓷厂,无限期担保”后被告冯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后未能及时偿还,致使二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被告冯某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冯某某向二原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所作约定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超过部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成艳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