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邦,皋兰县X镇第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X镇X村五社农民,现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兰州市七里河区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法学会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邦,被告郝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我从被告魏某某处购买原煤后销售给被告郝某某,经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郝某某结算,被告郝某某欠我煤款x元,经我与二被告协商,我欠被告魏某某的煤款x元,由被告郝某某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某,我不再向被告郝某某主张债权。我在向被告魏某某购买原煤时,给魏某某出具了欠条,2009年8月被告魏某某将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我向其支付煤款x元,经法院判决我败诉。被告郝某某称其已经将欠我的煤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某某拒不承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煤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总共与原告及被告魏某某发生了1000多吨的煤炭买卖业务,我已经给他们二人付清了全部煤款,不存在拖欠煤款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要求我给付其煤款x元,我不予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首先,我从来没有与原告及被告郝某某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作为债权人,原告作为我的债务人在向被告郝某某转让拖欠我的煤款债务时应当经我同意,而原告在向被告郝某某转让债务时我不知道。其次,原告出具给我的欠条是我与原告结算完毕以后原告出具给我的欠条,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事实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起至5月31日期间12天原告出售给被告郝某某原煤共计246.37吨,单价每吨215元,价款为x.55元。2007年6月1日起至7月27日期间20天原告出售给被告郝某某原煤426.24吨,单价每吨220元,价款为x.8元。原告出售给被告郝某某的原煤价款共计为x.35元。被告郝某某自2007年6月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x元,向原告妻子张秀花支付煤款x元,共计支付煤款x元,尚余煤款x.35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明一份、甘D—x号车拉煤一览表、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人金××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郝某某销售原煤,被告郝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款,尚余部分煤款没有付清,被告郝某某应当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煤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煤款的数额应当以庭审中查明的拖欠煤款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也承担给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只提供了证明一份,对该分证明被告魏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拖欠其煤款x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其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辩解,其已经全部足额向原告及被告魏某某支付了煤款,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甘D—x号车拉煤一览表和收条中证明被告郝某某换拖欠原告煤款x.35元没有支付,故对被告郝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及被告郝某某协商并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且债务转移让应取得其作为债权人的同意,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故对被告魏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按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煤款x.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合计16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3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功
2010年6月7日
书记员刘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