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宁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在宁强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1992年9月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年19岁,在外打工。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互不信任。同时被告对子女的学习、生活不管不问,使原告心灵和尊严倍受伤害,尤其被告父母参与原被告家庭,被告父母曾多次在原告家大吵大闹,并将围墙推倒,加剧了夫妻双方的矛盾。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至今共同生活已二十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提出的诸多离婚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且每年数次回家居住。被告为女儿学业生活操劳半生,说不关心家庭和女儿的学习生活,纯属谎言。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尽管双方都在干自己的工作,并没有发生什么矛盾,完全可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3月2日在宁强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已成年。2008年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二间半,之后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6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期间双方未发生新的矛盾,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谈婚,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关系不和。从诉讼中看出原、被告之间本身不存在感情纠葛,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父母曾发生纠纷。2011年6月原告曾诉讼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至今双方并未产生新的矛盾。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于怀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