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09年春,被告之夫杨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死者家属与肇事方达成协议,除丧葬费外,肇事方一次性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共31万元,并支付给邓州市交警处存放。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就该赔偿款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从31万元款中提取8万元给杨乾(死者之子)在杨营建房一座,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负担。二、剩余款项由张某某、杨坤、杨乾、吴某某等共同分享。三、……。后被告私自到交警队领取了该款,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款x元。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认为,死者杨峰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其遭遇不幸,原、被告之间应该相互体谅照料,而作为被告更应该体会双方及其子女之间的丧子、丧夫、丧父之痛,妥善处理好赔偿款问题,以慰抚不平之心。就死者的赔偿款问题,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对死者子女已做了妥善安排,就剩余款问题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及死者子女共同分享,因而被告在现完全占有该赔偿款的情况下,少给或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的行为不妥,在死者子女已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对剩余款23万元由原、被告及杨坤、杨乾四人共同分享,应视情况而定。首先应考虑原告及被告两个子女的赡养与抚养问题,扣除上述费用后再依各方的现时状况把剩余款项合理地分配使用,据此,原告的赡养费应为3044元/年×20年÷3=x元、被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为8837元/年×(10年+13年)÷2=x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此款,剩余款x元再由原、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子女分享,但作为原告已年老,被告的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依照公平原则应适当多分享,以每人x元为宜,余款x元,由被告享有,故原告应享有其中的x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只能分得其赡养费的一部分的理由,因该赔偿款不是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定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应得赔偿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款x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丈夫杨峰遭遇车祸死亡后,获得赔偿3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扣除两个子女应得的抚养费x元、被上诉人应得的赡养费x元两笔费用后,生于x元的是死亡赔偿金,应为自己家庭的收入。原审从死亡赔偿金中分出了3万元给被上诉人错误。
吴某某辩称:本人有权得到死亡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否适当。
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证人丁士华出庭作证。丁士华称自己是张某某与吴某某协议的起草人,其证明该协议的第二款规定的生于款项由张某某、杨坤、杨乾、吴某某共同分享不是指的平均分享。
吴某某辩称:该协议第二款是共同分享,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系婆媳关系。吴某某之子、张某某之夫杨峰因事故死亡后,双方就死亡赔偿款达成了分配协议,现二人对31万赔偿款中的x元的分配无异议,现存在争议部分实际仅为x元。由于赔偿款分配协议就争议款项的分配未做明确的详细约定,因张某某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本人又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在城镇,生活费用相对较高,为更有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分配有争议的款项时,可适当的予以照顾。作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分得x元赡养费后仍有其他子女予以赡养,故对该争议赔偿款项张某某可分得x元,吴某某可分得x元更为妥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款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某某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