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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为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生于1948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74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为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孔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联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位于邓州市X路X组东头路南老房宅基一处,手续齐全,需要翻建,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联建形式承建,协议规定了资金投入方法、建房结构、尺寸标准、分配方案、违约责任。”同年10月10日双方继续签订房屋联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协议照样有效,二、该处宅基……。”2008年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联建再次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原协议和原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指压后生效。”房屋竣工后,双方因分配方案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认可签订的三份协议,但认为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双方经过多次充分协商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三份房屋联建协议,协议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意思表达清楚真实,协议内容未显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张某某也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协议符合无效的条件,且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南环路X号,与原、被告联建房屋的宅基并非同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故其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协议内容合法”掩盖了实质上的违法,实质上的违法决定了联建协议的无效。原审认定张某某的户籍非属联建房屋所在地的同一村X组织错误,张某某的户籍就在该地。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自己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有无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古城新西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本村落户、分地的事实,并提供了书面证言佐证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建房的审批手续,证明自己建房的合法性。

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该手续是申请手续,非审批手续,并且都是由自己所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合同所涉房产为原始创建,目前该房已落成。现上诉人张某某以其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联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其事实理由是该土地为违法使用,需办理征收等相关手续。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该宗土地的性质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使用权人为个人的土地。现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该宗土地能否用于经营性使用。208年10月1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土分征字(2008)X号文件就该宗土地向张某某、张金富征收土地出让金时的依据是“经依法批准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该依据说明该宗土地并非是不能用于开发经营的土地,故张某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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