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员工,住(略)。
被告:郑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厂长,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申请追加郑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霞,两被告代理人史一峰、李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王某为购货方。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93350元。为此,被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仍欠398350元未付。被告郑某系王某妻子,且与本案买卖合同存在直接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98350元,利息26131.76元(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8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郑某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王某系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以下简称某电器厂)的职员,被告郑某系某电器厂的厂长,其收货行为都属职务行为。原告将某电器厂对外发生的行为强加给两被告个人,没有依据。二、本案原告不适格。与某电器厂发生业务的是案外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某塑料有限公司等法人,原告只是这些法人的职员或代理人,原告无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权利。三、被告王某给原告个人出具欠条属无效行为。欠条中将欠款分成已开票与未开票两部分,还写明“含税”,这明确表明供货方应当是企业。被告王某将某电器厂与第三人企业发生的业务与原告个人结算,未征得前述企业的同意。而且原告当时是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被告立下欠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由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3350元的事实。
2、被告郑某签字的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主体适格,本案的买卖关系中郑某也会收货,同时也证明某电器厂的经营与被告夫妻的经营是混合在一起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承认系王某所写,但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而且根据欠条中“已开票”、“未开票”、“含税”等字眼可知,应是具有开具发票资格的法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及的受胁迫问题,由于某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主体适格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某是某电器厂的经营者,其签字是代表企业行为。而且在出库单“制表”一栏签字的“代明贵”的身份很可能是案外人企业的仓库保管员,这更加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某电器厂发生业务的是案外人企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郑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系该厂的负责人,该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进而证明两被告均不适格,应由某电器厂对外承担责任。
2.销货单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塑化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电器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某电器厂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塑化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四份,销货单位为余姚市某塑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某电器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余姚市某塑料有限公司开具给某电器厂的由原告马某制表的出库单两份,拟证明马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与某电器厂发生业务的是案外人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组证据反映的都是已结清的货款,不是本案讼争的货款,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并解释称,以前原告曾经代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某塑料有限公司等企业与被告发生业务,但后来原告开始以个人身份与被告发生业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都是以前的业务,而本案讼争的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开办有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被告郑某系该企业的负责人。原告马某曾经代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某塑料有限公司等企业与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发生业务。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欠马某塑材料货款243688(已开票)和未开票249662元,两项合计493350元(含税价)大写肆拾玖万叁仟叁佰伍拾元特此立条”。此后,原告已经收到货款95000元。
另外,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塑化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某塑料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该两家企业开具给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货款,两家企业均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具欠条承认其欠原告货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系受胁迫或存在其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应受该欠条的约束。被告认为债务主体应为宁波市鄞州某电器厂,但却以个人名义而非企业名义出具欠条,且欠条主文中也写明是王某欠马某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个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某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的主体问题,首先,欠条明确写明是“欠马某”货款;其次,增值税发票仅是完税证明,其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不论是否有违规的问题,至少在实际经济往来中确实存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现象。因此被告不能以需要开具发票来推论出债权主体必然为企业;再次,即使实际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为案外人企业,也存在案外人企业将其对被告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可能,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则表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至被告处。何况案外人企业已声明不会出面主张货款,即不同主体重复催讨货款的情况也不可能发生。因此,本案原告主体同样适格。本案债务属于某庭共同经营而产生,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某有据。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货后立即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具欠条次日始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利息的具体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郑某支付原告马某价款39835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郑某支付原告马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76元(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7元,减半收取3833.5元,财产保全费2625元,合计6458.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81.5元,被告王某、郑某负担6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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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