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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酒后在西峡县银庄KTV唱歌,期间李某某让服务员别xx找几名小姐,别说没有小姐,招致李某某不满,遂殴打别xx,值班经理陈xx,关x前来劝解,也招致李某某殴打,李某某随即又纠集亲朋好友,在银庄大吵大闹,并将银庄广告牌推倒并无故殴打服务员贾xx,后公安机关赶到,在将陈xx往警车上带时,李某某继续追打陈xx。

经鉴定:陈xx、别xx、关x、贾xx四人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与银庄KTV达成和解协议,银庄KTV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李某某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李XX证言及被害人陈xx、别xx、关x的陈述。鉴定结论、和解协议、监控录像以及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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