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甲,男,194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保国,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在对老城区X街拆迁时,被告陈某甲居住洛阳市电控设备厂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为顺利拆迁于2006年9月将陈某甲暂安置于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文华园X号楼X单元X号过渡房。现过渡期已满,该房由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占用,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占用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占用的房屋并支付租金4635.52元(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没有让原告安置房子,也没有抢占原告的房子,原告说是过渡房已到期应出具有关协议,其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他。
被告陈某乙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洛阳市老城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原告在办理洛阳市电控设备厂拆迁事宜时,因陈某甲在厂区内居住暂无房搬迁,遂将其安置在原告所有的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文华园X号楼X单元X号过渡居住。后陈某甲从该房搬出,由其子陈某乙在此居住至今。2008年7月原告致函陈某甲要求其腾房或出资购买此房未果,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洛阳市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老城区X街东侧亚威金城文华园的土地使用权人;2.洛阳市房权证(2007)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文华园X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3.洛阳市老城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陈某甲过渡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安置陈某甲暂在原告房过渡;4.信函及回执,证明原告要求陈某甲交还房屋或购买的事实;5.职业费收据,证明陈某乙现在文华园X号楼X单元X号居住。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拆迁安置的过渡房,虽然没有签订协议确定使用的期限,但距今已近三年,拆迁工作已经结束,继续占用此房没有理由。原告作为此房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陈某甲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乙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有腾房的义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依法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归还房屋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安置过渡房时并没有有关房租的约定,因此现原告要求支付房租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
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文华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腾出交与原告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4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陈某甲应付给原告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常爱琴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