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1996年原告贾某在合阳县城经营冷饮,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冷饮,先后赊欠货款共计3351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利息,经询问被告同意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李某于2011年元月17日付给原告贾某冷饮欠款3351元及利息共计36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