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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三友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杨某,金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本案的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李某某辞去原告委托代理人资格后,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了本案的第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参加了本案的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参加本案的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购解放x-3货车一辆,牌号为豫x。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及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8日零时至2007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于2007年9月16日6时许在310国道巩义水地河村处与刘炎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翻车,致两车损坏,司乘人员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三人受伤,在巩义阳光医院抢救治疗。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断章取义,不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规定赔偿,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在多次商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在巩义出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某剩余部分x.4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在巩义出现事故撞坏豫x车主刘炎军的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在巩义出现事故时的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7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事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了对原告的理赔,而且原告也已经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代替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应当按照理赔程序进行,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理赔收据,在被告进行制式打印后交给原告,该理赔程序并未结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险理赔计算书,证明人身损害这一部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当时提供的医疗单据理赔原告的损失。理赔计算书上就没有营养费和交通费。因为当时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才理赔,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手续都在保险公司的卷里,请求法庭把这些证据调过来。2、提供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的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结算单据(卢光阳两份、王昌林、李某国各一份);3、武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应全额赔偿伤者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中华联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的范围内正当理赔。4、卢光阳的收到条两份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巩义赔付刘炎军2000元、卢光阳3000元、王昌林5000元;在巩义出院后,卢光阳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又给付其8000元。5、施救费条据一份、2007年9月24日原告赔付刘炎军的2000元条据,证明事故后的花费。6、三友运输公司内勤韩小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幕新鲜电话录音磁带一盘及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张的一切赔偿责任已经终结对原告及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理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收据所盖原告的公章是被告工作人员去原告公司自己拿章盖的,每次都是盖一摞空白的保险公司手续。被告盖章时,也未给原告说清楚在什么手续上盖章,该盖章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行为。被告持加盖原告公司的空白理赔收据单,在他公司打印后交到原告公司。至于理赔终结的内容并未与我公司协商,理赔程序并未终结,侵犯原告及第三人的保险利益。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四份及机动车保险证两份,证明其他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均明确与投保人约定,并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某,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办理保险时没有约定这一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说明告知这一条款,所以被告应全部理赔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理赔的医疗费4826.53元。8、挂靠协议书,证明李某某是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但该理赔计算书恰恰证明了被告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理赔手续。2、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并未要求增加营养;对四份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所花费的医疗费就是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的部分,应按照约定理赔原告的医疗费部分。3、对保险单无异议。4、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两份收到条,对2007年10月1日的收到条无异议,对2007年11月18日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各方的调解意见,已经理赔完毕。5、对施救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的日期是2007年10月3日,而事故是2007年9月19日,按常理事故发生后施救时就应该开具发票。事故后拖车费不可能产生这么多,所以该票据还包括了事故当天花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对收到条无异议。6、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不知该车辆与三友公司是挂靠关系;从该挂靠协议第三条看出,双方约定由三友公司代为办理全部的投保手续,故三友公司进行投保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并不知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而且担保时,依该协议可看出,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三友公司。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两份理赔收据、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两份赔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理赔完毕,原告无异议,并盖章确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对三伤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理赔;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事项以及被告已经严格按规定和约定进行了理赔。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理赔收据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是公司挂靠车,当时被告没有给三友公司理赔计算书,只提供了收据;对投保单有异议,应该是用微机打印出来的而不是手填的;保险条款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条款;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理赔收据有异议,理赔收据所记载的理赔终结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将该意思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应理赔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因责任认定书只是事故科处理事故案件终结,不代表受害人与第三人赔偿终结,受害人在事故科处理结束后还继续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只理赔后续部分医疗费,不理赔受害人卢光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卢XX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后,卢XX在巩义市阳光医院、武陟县中医院的住院花费都是由车主李某某承担的。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1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三友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和挂靠协议一份,租期八月,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车价款还完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李某某所有。2006年10月7日,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原告的豫x解放牌汽车一辆,作为被保险财产参加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依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6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人依挂靠协议缴清车款后,自2007年7月1日之后即取得豫x解放牌汽车的所有权。2007年9月16日6时许第三人的豫x解放牌汽车在310国道巩义水地河村处与刘炎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翻车,致两车损坏,司乘人员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三人受伤,在巩义阳光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共支出医疗费x.39元,其中卢光阳6358.38元、李某国2602.08元、王昌林5892.93元。卢光阳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8357.72元。卢光阳出院时,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卢光阳出院后颈托外固定六个月,复诊期间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卧床休息,配合颈托固定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根据医保规定赔偿了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医疗费x.39元,李某国医疗费2018.63元,王昌林医疗费4755.56元,被告确定卢光阳、李某国的日平均收入为38.24元,王昌林的日平均收入为21.70元。其中卢光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46.70元,被告以超出调解金某3000元为由,支付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者王昌林、李某国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三友公司进行了理赔。赔偿了部分医疗费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三友公司共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被告仅赔付原告三友公司施救费1000元,关于豫x车的车损被告已进行了理赔。由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不能足额赔付,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理赔收据,被告在进行制式打印后交给原告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保险费后,对豫x解放牌汽车作为投保车辆就享有了保险的权利。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和挂靠协议。第三人依约缴纳了全部车款,第三人取得了豫x解放牌汽车的财产所有权。豫x解放牌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三友公司即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付保险金某权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单,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第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与李某国、卢光阳、王昌林就赔偿事宜于2007年10月2日达成协议。次日卢光阳因病情未愈入住武陟县中医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卢光阳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虽然第三人与卢光阳达成的赔偿协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某为3000元,但第三人全额赔偿卢光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2007年10月2日的协议的补充。卢光阳出院时,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卢光阳出院后颈托外固定六个月,卢光阳复诊期间治疗单位武陟县中医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卧床休息,配合颈托固定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以上说明卢光阳在使用颈托外固定期间无法参加正常的生产活动。误工六个月,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为38.24元×180天=6883.20元,卢光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46.70元。至于施救费,损失因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时支出施救费用3500元,被告已理赔拖、吊费用1000元,被告还应理赔原告施救费2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未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某的条款。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有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某的约定,因此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部分医疗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某高限额为x元,卢光阳的医疗费为x.10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卢光阳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卢光阳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x元,扣除被告已理赔的x.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友公司卢光阳在交通事故期间的各项损失5389.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友公司李某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赔付部分583.45元,王昌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赔付部分1136.37元,因此被告应理赔原告三友公司三个伤者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9.43元。关于原告三友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及豫x车车主刘炎军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要求原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理赔收据,被告在进行制式打印后交给原告。因被告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保险金,因此被告在原告未收到理赔款之前,让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收据,其另行制式打印理赔程序终结的内容侵害了原告人的保险利益。被告辩称理赔程序已经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光阳、李某国、王昌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9.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8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380元,被告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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