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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28日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通许县X街X路面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路上步行的吕明敬撞伤,吕明敬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后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及时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吕明敬的家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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